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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违法

2009-06-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申诉人:赵某,某市医药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某市医药公司。

  1997年12月,赵某被某市医药公司录用为医药代表,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在合同中有“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由员工自行负责,本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赵某当时并未表示异议。1998年6月7日下午,赵某按公司规定外出访问客户,行至郊区的高速公路,赵某乘坐的出租车因其前方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突然紧急刹车,出租车司机向左急打方向盘仍躲避不及,出租车车头右部与货车相撞,货车司机发现出事后,立即驾车逃跑,司机与赵某因受伤昏迷,未看见车号,跟在该出租车后的面包车司机因忙于救助伤员,亦未看清车号。交警接到报案,赶至现场,货车司机已不见踪影。经交警勘查,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赵某因坐在前排,伤势较严重,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赵某的妻子王某接到通知,赶往医院,缴纳了手术费及住院费。6月9日,王某找到某医药公司领导,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给予赵某工伤待遇,并要求单位申报工伤。某医药公司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赵某应自行承担责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王某不服,遂自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企业给予赵某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调查认为,赵某是因公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因肇事者逃跑,至今未查到其下落,某医药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赵某工伤待遇。据此,仲裁庭裁决如下:

  (1)某医药公司应给予赵某工伤待遇。

  (2)某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关于工伤的劳动争议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二是工伤的认定;三是工伤待遇的内容;四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一,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现代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中,关于工伤赔偿责任的规定,都通行两项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赔偿责任最初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工伤的过错形式极为复杂,劳动者自身过错、雇主过错、劳动者和雇主混合过错、共同劳动者他人过错都可能存在,还可能是由于意外职业危险或不可抗力所致。可见,过错责任原则很难使受伤害的劳动者据以要求赔偿,对劳动者极为不利。

  雇主推脱工伤赔偿责任的状况,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义人士的反对,迫使一些国家对过错责任原则逐步加以限制和改变。这首先表现在雇主责任法的产生。雇主责任法要求雇主对工伤应以负有赔偿责任为原则;但是,它又规定仍由受伤害劳工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雇主才承担责任。因而,这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理论基础,受伤害劳工因举证困难仍难要求赔偿。随着社会的进步,逐步确立了雇主方责任原则,而且还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后来,这两项原则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劳工赔偿和工伤保险立法所依循。现在,无论什么社会制度的国家,都依据这两项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原则都是以现代劳动法理论和损害赔偿理论为理论依据的。(1)按照现代劳动法理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义务也是对国家的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因而,用人单位单方对受伤害者负有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不论受伤害者有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所以,受伤害者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这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者有过失而推卸。(2)按照现代损害赔偿理论,当在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场合发生损害事故时,高度危险来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险来源拥有者就该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不必考虑赔偿责任者有无过错。在机器生产和现代化生产条件下,职业危险属于有高度危险来源的危险,工伤是以高度危险来源为基础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为要件,即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过错,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上述两项原则的确立,使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具有绝对性。但是,就单个用人单位来说,这种赔偿责任是受其支付能力限制的。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使工伤职工获得赔偿的权益免受其盈亏状况变化和破产等经营风险的影响,国家提出了强制保险的要求,即在立法上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投办保险方式或兼用投办保险和直接支付方式承担对工伤职工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缴纳义务。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赵某虽对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未表示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企业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一种约定责任,而是法定责任。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内容。无效的劳动合同内容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本案中该医药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工伤不负责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以此为理由不给予赵某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工伤的认定。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在上班时间因公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工伤待遇的内容。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

  (1)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工伤医疗期即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而停工治疗并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长短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包括三部分:①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和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如同时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②工伤津贴。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其标准相当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性收入)。③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2)工伤致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即全残)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其待遇有:①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96-7596,其中,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②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本人18-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四级为18个月;③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④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享受上述待遇的,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养老金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人工伤保险基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①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本人6-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②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如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③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④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但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⑤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与护理等级相对应的护理费。其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属于全部护理依赖的为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4096,部分护理依赖的为30%。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后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专门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关系按下述规定处理:(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不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如果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仅补足差额部分。(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的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对应的部分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规定给付。(4)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5)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肇事者已逃逸,至今未找到,故按规定,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付赵某工伤保险待遇。如肇事者抓获后,进行了相应赔偿,则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要求赵某偿还已支付的相应工伤待遇。

  第四,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形成工伤保险基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也即由企业支付。此处的“其他费用”是指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工伤津贴;安家补助费和易地安家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本案中,某医药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赵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本案中,某医药公司否认其应对赵某的工伤负责,赵某之妻已直接报送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赵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待赵某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再按规定确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批复》

  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