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付某,男,28岁。
被诉人:某乡镇企业钢木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钢木家具厂厂长。
某乡镇企业钢木家具厂张贴广告招工,外地民工付某看后应聘进厂,被该厂录用,但却没有任何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是计件发给,多劳多得,也不是按月支付,而是按交货批量支付。上下班没有规定时间、发工资也没有工资单,凭写一张白条取款,工作所用木工工具是自己带来的,包括砂轮机。工作地点是在工厂内。1997年10月27日8时左右,付某在磨锉自己的锯片时,由于用力过猛,砂轮碎片打人左眼,造成左眼失明,连带右眼也高度近视,虽经厂方送医院救治,但造成终身残疾。付某要求厂里给予赔偿5至6万元,而厂方只答应给予补助1万元以下。故付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庭内就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付某负伤是否属工伤事故等引起了争议。最后,否认该案为工伤事故的意见占了上风。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当事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钢木家具厂负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钢木家具厂作为受益人,应补助付某1万元;(3)仲裁费由双方分担。
付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付某是为钢木家具厂加工而受伤,所以判决钢木家具厂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2万元。
付某对此不服,以自己是工厂招用的工人应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的律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激烈辩论。合议庭评议中,也有分歧意见,但肯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占多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付某是被钢木家具厂招工招进来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是厂方的过错。厂方的劳动管理十分松散,这是其用工不规范造成的,并不能以此否认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杜绝厂方随意逃避劳动保护、工伤保险义务的现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厂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该院判决钢木家具厂承担付某的全部医疗、护理费用,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疑难案例。从表面上看,付某的受伤致残事件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并不十分规范,极难认定。对此,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办案人员之间都存在着重大分歧。本案还曾在某刊物上引起广泛的讨论和争鸣。下面,我们试对其中的有关问题作一剖析。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这是争论的焦点。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有一种隶属关系,厂方组织安排工人在指定场所进行劳动并按月发放工资。然而,随着所有制和经济组织的多样化,一些乡镇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中不规范用工的现象十分普遍。有些单位甚至无证经营、非法多层次转包(指建筑业),导致这二者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而加工承揽合同则是一种财产性的提供劳务的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平等的,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定作人无权要求承揽人按时上班工作,也无义务为承揽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各项社会保险。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某钢管厂食堂门口的晒篷年久失修,上面的玻璃瓦被大风刮得需要修缮。该厂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所需材料由陈某自备,修好后厂里支付800元。陈某领了一位徒弟两人来修理,由于晒篷的支撑架年久失修,吃重后塌落,陈某从上面摔下后造成股骨骨折,治疗中花去医疗费2500元,厂方出于人道拿出1000元给予补偿。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有关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陈某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来判断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根据事实和证据,来分析他们之间到底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分歧意见主要有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均持这种观点。其理由有:(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招用手续,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是一方是管理者,另一方是被管理者,而厂方没有规定劳动时间及书面的厂规厂纪,劳动者一方也不受任何约束。很明显,他们双方是一种平等关系,该职工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厂方加工家具。(2)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而在本案中,付某工,作所用木工工具是自己带来的,厂方并没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这就说明该民工只是用自己的工具、自己的劳动和技能为该厂加工家具,是在履行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一个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工作地点是在工厂里,也并不能改变该民工以自己的名义来完成既定工作这一性质。(3)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合同、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且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资必须在约定日期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报酬的支付不是按月支付,没有确定底薪,没有规定一定的工作量,而是做多少拿多少,按批量不定期的支付报酬,显然,付某领取的不是工资,而是加工家具的加工费。此种报酬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原则。
总之,这种意见认为,付某与工厂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他所负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付某只能请求厂方给予一般民事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与工厂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是:(1)付某是被张贴招工广告招用的,既然工厂招用了,就应是工厂的工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是合法的,付某在工厂里完成厂方指定的工作任务,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按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工资可以是计时也可以是计件,按多劳多得的办法支付,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3)申诉人领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加工费。因为付某是在工厂工作,而加工承揽一般是在自己的场所完成任务后将工作成果交给厂方,所以,该报酬应为工资。(4)私营或乡镇企业在成立之初条件简陋,常有工人投资人股或自带工具工作的现象,不能以此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审法院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钢木家具厂招用付某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企图以此逃避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的责任。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任意侵害劳动者权益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法庭不为表面现象所迷惑,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钢木家具厂承担全部工伤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很快,其中私营经济与乡镇企业都是白手起家,从小作坊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些企业规模较小,管理混乱,用工制度也不规范。本案就是由此引发的。虽有这种混乱现象,但我们决不能迁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应加强管理,尤其是劳动合同管理。本案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工厂纪律涣散,但不能以此否认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付某既是被工厂招工招进来工作的,就应享受工伤待遇。所以,我们十分赞赏二审法院的判决,它不仅维护了付某的合法权益,而且起到了督促用人单位遵纪守法的作用。不过,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除提供工伤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可以说是美中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要求钢木家具厂给伤者“道义上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要求钢木家具厂按公平责任原则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都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律的融合,反映了政府对劳动者的关怀。在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这些处理方法对抚慰伤者,安定社会秩序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从本案来看,许多疑难纷争的原因都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会损害劳动者权益,有时会使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企业自身也应加强劳动合同意识,不能心存侥幸,企图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逃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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