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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为特殊损害赔偿,使用无过错责任

2009-06-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原告:柯某,女,21岁,某县灯泡厂职工。

  被告:某县灯泡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某县灯泡厂厂长。

  某县未婚女青年柯某于1995年10月9日被该县灯泡厂招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培训上岗,在灯泡闪光车间从事灯泡试验工作。为实施劳动保护,厂方给柯某配发了防护眼镜,但因眼镜过大,只能用线缠绑戴在眼睛上,很不方便,柯某曾多次要求厂方调换,厂方均以工作忙为由未给调换。1997年9月1.1日上午,柯某未配戴眼镜上岗,因一支不合格的灯泡发生炸裂,被玻璃碎片伤及左眼。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致使左眼球摘除。

  柯某被送人医院后,灯泡厂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此后就未再付过任何费用。而柯某人院治疗4个月,加之眼球摘除手术,共花去各种医疗费用达15000元。柯某要求灯泡厂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伤残补助金。灯泡厂认为柯某受伤是其违章所致,工厂并无过错,因此,承担4000元医疗费已经足够,故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柯某不服,申诉至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来,此案又先后经过一审和二审。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裁决如下:(1)由灯泡厂支付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15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灯泡厂共计应向柯某支付15600元。(2)仲裁费用由灯泡厂负担。

  某县灯泡厂认为柯某的工伤是因为其违章操作所致,不能由工厂承担全部责任,故不服裁决,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柯某不遵守工厂安全规章,未戴眼镜就上岗工作,对事故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双方按1:2的比例承担有关医疗费用,即由灯泡厂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5000元中的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须支付6000元;(2)灯泡厂支付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4600元;(3)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柯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事故属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中未对工伤津贴作出判决。柯某因摘除左眼球不能在灯泡厂工作,她愿意自谋职业,工厂也同意,所以应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作出判决。最后,二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1)由灯泡厂赔付柯某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仍须支付11000元;(2)由灯泡厂支付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3)由灯泡厂支付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工伤津贴1600元;(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灯泡厂支付柯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00,由灯泡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5)本案诉讼费由灯泡厂负担。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工伤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这种类型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一审法院把它当作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是错误的。因为这两类赔偿是有区别的,其区别表现为:从法学理论上看,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障体系,它是对职工进行人身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种赔偿实行的是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具体债的有无与大小由实际损失和在损害过程中的责任来确定(即过错责任赔偿的原则)。再从案件构成上看,这两类案件的内容虽然同是保护人的健康权所提出的赔偿,但工伤赔偿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生的伤害;而人身损害赔偿却不同于工伤,它的确定必须要同时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等四个条件。所以对于这两种赔偿不能混同,在这一点上,仲裁庭和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在历史上,工伤事故最初是作为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工人只有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工业革命后,机器化大生产代替了手工作坊。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工业生产的危险增大,工业事故频繁发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各国立法纷纷改变立场,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许多国家还用社会保险来救济劳动者,分担风险。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政府一向关心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在加强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同时,也一直在建立和发展工伤保险制度。劳动部1953年1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建国后我国劳动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就有工伤保险的内容。《劳动法》颁布后,随着劳动合同制的推行,我国开始进行劳动保险制度改革。19%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使我国新的工伤保险制度在4全国范围内推行,成为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同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工伤保险具有如下特点:

  (1)工伤保险强制性最强,实施范围最广。它适用于一切从事社会化生产的劳动者,涉及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各业。

  (2)工伤保险具有补偿性,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只要在劳动过程中受到工伤,无论其本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负责,一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雇主负担,劳动者个人不缴费。

  (4)工伤保险待遇相对较为优厚,标准较高,服务项目多。

  工伤保险制度能够及时保障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排除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后顾之忧。它有利于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增强安全意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因此,《劳动法》颁布后全国各地纷纷开展工伤保险改革。到1996年,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改革。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力争到本世纪末,在全国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在目前情况下,尚有一些地区和企业未进行工伤保险改革。在处理有关工伤待遇争议时,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若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工伤事故造成的伤亡和职业病造成的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工伤事故造成伤亡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发生的伤亡。(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工作而发生的伤亡。(3)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发生的伤亡。在这一规定的实施过程中,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一步把职工参加有组织的社会政治活动、支农活动、民兵训练、抢险救灾、与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而发生的伤亡等,也作为工伤事故伤亡。关于职业病造成伤亡的范围,1957年2月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14种疾病列为法定职业病。1987年1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修订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我国法定职业病规定为9类99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认定工伤作了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它在第八条概括了工伤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又在第九条明确规定了6个方面不属于工伤。这就使区别工伤和其他人身伤害有了可靠的依据。

  因工伤发生的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适用特殊的法律和程序。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如何确认一件人身伤害纠纷是否属于工伤呢?

  首先,认定工伤是针对劳动关系而言的,换句话说,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认定是工伤。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2条和第82条的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负伤,也属认定工伤之列。但认定劳动关系要区别于劳务关系和民事关系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是要看双方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双方是否有隶属性,职工由用人单位和用人者负责管理,按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三是用人单位和用人者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等,组织工资分配,职工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四是在用人单位和用人者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而劳务关系一般没有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谁也不管谁;劳动者按照合同或约定完成劳务、领取劳动报酬、自主生产。

  其次,工伤就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包括死亡。因此,应对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认已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围。

  当确认一件伤害案属于工伤时,就应按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来处理。工伤争议属劳动争议,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认定,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到法院起诉。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时,应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本案中,受害人柯某是在与之存在着劳动关系的县灯泡厂领导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和从事本职日常工作时发生的伤害,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并应依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伤害赔偿,而不能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法虽然对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伤案件即属于此类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损害赔偿案件。工伤案件中,除非有劳动者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等排除情形,用人单位都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柯某虽有违章行为,但属过失而非蓄意违章,所以并不能以此为由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