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张某是某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于年龄偏大,又没有什么职业技能,所以一直没有再找到工作。张某的妻子也于今年失业,儿子正在读高中,这让张某的生活陷入困难。该市为了解决“零就业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特地开发了一批公益性就业岗位。张某由于符合条件,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就被安排在一家公司操作电梯,每月工资由单位发400元,市财政相应补贴200元。由于每天开电梯需要的工作时间不长,张某还兼职做了一份搬运工的工作。一天下午,张某刚刚搬运完一批货,又到公司开电梯,却突发心脏病死亡。家属得知此事后,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而单位认为张某属于公益性就业人员,是由政府推荐到该单位就业的,应当由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分 析:
对于张某的死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张某这样的下岗失业人员完全是出于公益目的,是在政府的号召下,才开发出这样的就业岗位。况且张某每个月的工资总额中,除了用人单位发放的400元外,还有市财政补贴的200元,所以张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死亡的赔偿应当由政府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劳动者是如何就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死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要相应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公益性就业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统筹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但是,作为再就业领域的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其最早是为了解决城市“零就业家庭”生活困难的惠民措施,目前还难以从政策上对公益性岗位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各地的情况来看,公益性岗位大致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二是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三是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就业促进法》第53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目前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的通行做法是,通过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培训,向有关单位推荐就业,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前提下,政府还要拿出一部分配套补贴。但是这些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劳动者大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 政府和用人单位责任不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同时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本案中该公司应当主动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本案中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该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