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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界定:工伤实践中的难题

2009-06-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  例:

    2007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在某市一家服装公司车间工作台边工作的张某因病突然晕倒,被送往该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21时左右,医院经诊断确定张某没有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张某的丈夫王某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当晚23时左右,张某死亡。事后,王某于8月20日向该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张某的死亡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服装公司不服认定结果,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  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工伤认定标准。原告服装公司认为,张某的死亡是其家属拒绝治疗促成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而法院则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法律评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为了进一步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所以,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强调的是能否通过抢救而达到拯救生命的结果,不应将其局限于通过抢救是否能够短暂地延缓死亡的时间,而具体情况的认定应该以医疗机构的结论来确定。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所以,如果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也确认,抢救已经无法拯救生命,而且在医疗机构作出初次诊断后的“48小时”内确实产生了职工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则应该对其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第一,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第二,张某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张某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其中,对于用人单位与死亡家属所争议的病人情况的认定,笔者认为,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本案中,王某是在得到医院诊断确定张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后,才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的,而最终的结果就是产生了张某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当然,如果此时张某的亲属不放弃治疗,张某也可能会在48小时以后死亡,而此时,服装公司就可以以超过“48小时”而作为否认工伤的理由。所以,为了防范其中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对于张某情形的认定应当严格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

    该案中,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家属张某已经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后,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该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张某的情形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