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个体运输者王某向市出租汽车公司出资10万元,由出租公司购买富康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某自2005年2月至2013年2月承包经营出租公司富康汽车;王某按期交纳税费、管理费、保险费,并自负盈亏;营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某赔偿,公司不担责;王某要接受公司的定期监督管理,在营运过程中统一着装,车辆统一涂色,计价器发票由公司统一出具;如果王某被顾客投诉,公司核实后有权按公司章程进行处理;王某应限在城区范围内经营。
2005年10月8日晚,王某驾车营运时严重违章,汽车撞到护栏,王某受重伤,车内乘客一死二伤。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公司向受害人赔偿26万元后对王某进行追偿,王某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争议】
对于王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富康出租车实际由王某出资购买,王某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对内自负盈亏,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依法受民法的调整。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某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出租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内容为劳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特征既有权利平等性,又有实现权利的隶属性。界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应从人格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着手。
认定人格从属性的内容有:1、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工作规则;2、服从单位指示,单位有指示权,劳动者有服从义务;3、接受单位监督检查义务,即劳动者有义务接受考察、检查,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者雇主个人的指示;4、接受制裁义务,单位对劳动者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一定制裁。
而认定财产从属性的内容是:1、雇主对生产组织、结构、设备享有充分支配管理权或对设备享有所有权;2、原料属雇主供应;3、对外责任风险由雇主承担。
随着各种新型劳动用工形式的涌现,劳动用工的某些特征可能与传统的标准不同,但根本标准还是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和财产的从属性。
王某原来是个体运输者,但他和出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身份发生了变化。从人格属性看,王某必须遵守出租公司的内部工作规则,着装工作,车辆统一涂色、统一开具发票等,其工作中的经营范围被出租公司限定在某市城区范围内,如遇到顾客投诉等情况,必须接受公司调查、教育和制裁,公司也主动定期地对王某进行监督、管理。从财产属性看,出租车辆的营运证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公司享有合法的车辆营运权,富康出租车虽然由王某出资,但由公司购买,且登记在公司名下,依据“公示登记”原则,车辆的所有权仍依法属出租公司所有,因此,王某与公司之间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从属性。尽管王某在营运中的工资报酬采取自负盈亏的支付方式,但这是由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本案并不能仅仅因为双方约定了自负盈亏的报酬支付方式而否认双方人身、财产关系的依附性。
综上,王某与出租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即使负完全责任,依法也应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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