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某娱乐公司职工肖某于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一汽车相撞,肖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某因借道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受理后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其工作单位娱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当地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娱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肖某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事故,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原告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娱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因工作遭受人身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无疑具有积极的进步意见。但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企业因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其中尤以企业不服对职工上下班途中遇车祸作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多。引起这种情形的原因很多,也不都是消极因素,但我们也不禁反思:职工上下班途中遇车祸作工伤认定是否合理,尤其在目前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是否使我国企业不堪重负?利害相较,是否弊大于利?
无疑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企业虽然抗辩称:该职工自己存在交通违章行为,按照该条例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故肖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违反交通规则,显然不属于妨害公共安全与管理、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符合该条例对工伤认定所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事故。
职工上下班途中遇车祸作工伤认定,无疑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雇员的利益。雇员在工作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工作风险,雇主应当承担工作风险而引起的责任,故而认定工伤事故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形式。但工伤认定的无限扩大,加重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存在着很多弊端:
1、不利于发展经济、促进就业。在目前世界金融危机之下,我国的实体经济亦不景气,企业生存困难重重,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减少或放弃投资于实体经济。这种背景下,该条例的这项规定更使企业负担过重,影响其在生产经营上的投入与收益,可能造成企业发展的停滞,从而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使劳动者的就业更困难。同时企业为减少承担这种责任的可能性,可能采取减少雇员的对策,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就业率。过分扩大工伤的范围,对于企业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劳动者的就业均有不利的影响。
2、挫伤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经营水平的积极性。职工上下班途中遇车祸,与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安全管理等均无直接关系,企业对车祸的发生,无法进行控制与避免。对于其他的工伤事故,企业可以通过改进生产设备、设施,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环境,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唯独对此类工伤,企业无能无力,即使对安全生产投入再多,也无成效。这势必挫伤企业对安全生产经营投入的积极性。
3、不利于体现社会的公平。企业应当承担因工作风险而引起的责任,但这种风险应当是为其工作而直接引起的,且在其可发挥影响的范围内,否则对其来说有失公允,一家小企业完全可能因其雇员的这种在工作时间、场所、任务以外的意外陷入破产境地。此外,完全可能出现车祸的事故责任虽完全在于对方肇事者,而损害后果实际全部由企业来承担的情况,这对企业来说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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