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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提高待遇标准,保护农民轮换工合法权益

2009-06-30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概要:

  老丁等30多人原系某煤矿的职工,该煤矿初建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老丁等工人都是刚从部队复员或者从学校毕业的热血青年,通过各级政府的严格政审和体检进入煤矿工作的。他们在煤矿从事的是井下采煤工作,当时技术落后,井下采煤的安全条件差,工作环境异常恶劣,劳动强度大,生活条件非常艰苦。由于井下有毒有害物质多,这些职工长期在有毒粉尘环境中工作,肺部吸入大量的有毒有害气体以及煤尘,导致身患矽肺等职业病,还有些采煤工人在井下发生矿难过程中受伤。

  1978年2月,煤矿将老丁等所有从农村招来的工人全部轮换回乡,由于部分被轮换人员在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受伤,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本没有能力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在此情况下,煤矿对工人进行了工伤鉴定,按照受伤情况,依照本人基本工资,按一定比例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

  上世纪80年代,由于经济的发展,单位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已经不能解决基本生活问题,许多工伤工人通过上访方式要求单位提高待遇。1986年,该煤矿在地方政府的督办下再次进行了工伤复查,从1987年起调整了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该标准从12元到40元不等,该补助标准自1987年一直执行到现在,中间没有做过任何调整。

  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国内的物价水平在改革开放30年的时间内翻了几十倍,等面值货币的购买能力也大大下降,30年前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当时基本可以保障一个家庭的基本生活,而在30年后的今天只能保证几天的生活。老丁等职工的伤残等级较高,医药费随着伤病的加重不断攀升。由于根本无法保障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老丁等职工从2002年开始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单位提高生活补助标准,并解决工伤医疗费的问题。但他们的请求被有关部门以属于特殊时期造成的政策遗留问题,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为由,认定他们的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了老丁等人的起诉。

  由于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丁等职工多次向上级部门信访。2007年12月,当地国资委会同信访局、劳动局、单位就老丁等职工的问题进行研究,制定了一次性补偿办法,一次性补偿6000元至11000元不等。老丁等职工认为,该补偿办法的出台未与职工进行协商,并且补偿标准太低,不同意领取。至此,老丁等与单位僵持不下,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黄律师点评:

  就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老丁等职工与单位的争议焦点在于他们享受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根据工伤政策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笔者认为,任何争议的解决,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法予以解决,在缺少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相关人员的利益也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的缺位而受到损害,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予以解决。

  我国在改革开放前,为了解决工业生产企业工人匮乏的问题,从农村招用部分劳动力到企业从事生产,对于被招收到企业工作的农村劳动力,采取不转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政策,在招用期满后再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这部分人员被称作农民轮换工。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大建设时期,农民轮换工为迅速改变新中国贫穷落后的面貌,提升新中国的综合国力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

  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工伤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1984年6月30日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规定,农民轮换工除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移外,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该规定表明,在福利待遇方面,农民轮换工在矿山工作期间,应当享受与固定职工同等的权利。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民轮换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6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人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根据老丁等提供的被轮换回乡时的鉴定结论,他们的受伤情况比较重,大部分属于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上述规定,这些职工应当享受并且也实际享受了企业支付的因工致残抚恤费,即基本生活补助费。

  现有的问题是,这些职工的抚恤费几十年来未作任何调整,当时的抚恤费已经不能维持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综合我国关于工伤处理问题的立法进程分析,笔者认为老丁等人的待遇应当得到相应的调整。

  (一)我国的工伤立法趋势是逐步放宽工伤范围和提高工伤待遇,作为老工伤职工,其合法权益更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历经近60年的发展历史,综观工伤的立法过程,我国的工伤待遇标准逐步在提高,更好地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老工伤的处理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规定,但是不规定并不代表就不应当妥善解决老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只是限于老工伤情况的复杂性,不便做统一的规定。

  老工伤职工尤其是改革开放前受工伤的职工,在当时纯粹计划经济时代下,他们所受的工伤完全是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为国家的利益做出的牺牲。因此,对于老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必须考虑到历史特殊性,更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出发,维护好这些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二)及时调整老工伤职工的待遇,是贯彻工伤立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应当要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这体现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性作用。具体到工伤领域而言,我国的工伤立法也必然受经济基础发展的影响,对于长期待遇支付问题,也应考虑到经济发展的因素,制定灵活的可调整的基本政策。如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工伤职工的长期待遇制定定期调整制度,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也是切实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合理化途径。虽然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都是新发生工伤的职工,但对于老工伤职工而言,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不应被忽视。我国工伤立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平等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老工伤职工,应当参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他们的长期工伤待遇予以调整。

  (三)现有的待遇远远不能保障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必须予以调整。

  老丁等现在享受的工伤待遇,是依据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经济总体水平确定的,当时的社会总体水平较低。因此,核定的待遇标准相对于现在非常低,但在当时的条件下,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水平翻了几番,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也随着翻了几番,由此导致货币的购买力大大下降。

  因此,在几十年后的今天,如果仍维持原有的抚恤标准不变,是不符合经济发展客观现实的,老工伤职工的抚恤标准必须要予以提高,这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四)调整老工伤的工伤待遇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这是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在我国大力推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今天,更应当强调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其中,老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是必须解决的特殊矛盾。对于老工伤职工,应当充分考虑到当时的特殊环境,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更不应对其当不管不问。

  维护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单单是企业的责任,也应当是政府的职责。笔者认为,对于受工伤的农民轮换工,应当从保障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的角度出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准,逐年调整这些老工伤职工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