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平均是个下岗职工,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3日进入私营企业红星钢塑厂从事拉塑工作。为了节省费用,该厂参加社会保险时没有为张平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计件工资制支付张平均的工资,工资以现金支付。
2006年4月30日上午11时40分,快下班的时候,由于劳累,张平均在钢塑厂车间内准备换筛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筛盘转动压伤左手。红星钢塑厂即派人将张平均送往医院,虽经医生极力抢救,仍给张平均造成严重残疾。治疗期间,红星钢塑厂为张平均支付医疗费用1.5万余元、生活费1000元。
2006年9月23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平均的损害为工伤。11月5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平均所受伤害为5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张平均要求与红星钢塑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红星钢塑厂不予赔偿和支付,于是张平均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张平均与红星钢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红星钢塑厂向张平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红星钢塑厂因不服劳动仲裁中关于工资和补助金的裁决,于200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并由张平均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用。
审理
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张平均在原告单位红星钢塑厂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造成5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张平均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与红星钢塑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红星钢塑厂与张平均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被告张平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张平均在因工受伤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原告红星钢塑厂应承担支付被告张平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确认。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据此,被告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据此,2007年6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红星钢塑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平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判决送达后,原告红星钢塑厂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李春旺(滑县法院副院长):
把握因工与非因工负伤的界限,必须弄清什么是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或因醉酒导致伤亡,或自残自杀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否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张平均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劳累和违规操作,显然不是上面说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也不是因为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及自杀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人因违规操作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该厂应承担支付张平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
王玉清(滑县法院副院长):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伤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平均虽然原来是个下岗职工,到红星钢塑厂上班后也没有和该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他已经和红星钢塑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红星钢塑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张平均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原告红星钢塑厂与被告张平均建立劳动关系后,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被告张平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造成被告张平均在因工受伤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因此,红星钢塑厂应承担支付张平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延恒敬(滑县法院法官):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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