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谭某与鹤山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29日下班后,谭某回宿舍拿衣服到公司澡堂洗澡。在澡堂内,谭某利用其在公司车间取回的汽油对衣服进行清洗,结果因汽油起火致身体多处烧伤。谭某认为自己受到的损伤属于工伤,于是向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经该局的上级机关行政复议维持。谭某不服,遂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维持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谭某在下班后,在公司澡堂用汽油洗衣服,因汽油起火致伤的事件,其被烧伤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工作原因造成,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的情形,且在澡堂用汽油洗衣服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谭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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