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原某国有印染厂下岗女工阎某应聘到某饮食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08年10月,阎某擦窗户玻璃时,不幸坠楼身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她为“因工死亡”。阎某15岁的女儿王某多次向饮食公司追偿工亡赔偿金,但都遭拒绝。于是王某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饮食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共计4.8万余元。
饮食公司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认为阎某并非本单位正式职工,不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阎某原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因2000年9月至今一直拖欠保险费,社保部门不予支付工亡待遇赔偿金,阎某死亡待遇应由其原单位承担。于是,一纸诉状将阎某的女儿王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母亲下岗期间再就业到原告饮食公司上班,与原告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亡待遇。原告所称应由其原单位支付待遇,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工伤保险类劳动争议案件成为经济体制转型期间增长很快的一类民事争议案件。如何切实保护劳动者因出现工伤事故后享有的合法权益,值得全社会的关注。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关于工伤保险争议案件中的立案受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
二、关于工伤保险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审理。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工伤保险应由谁缴纳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有权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2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阎某在印染厂及饮食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分别由印染厂和饮食公司缴纳。
二是关于工伤保险纠纷发生后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0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阎某的原用人单位已在阎某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阎某后从该单位下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终结,(《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阎某与饮食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新工作单位与其原工作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第41条的规定,阎某在饮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由饮食公司承担全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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