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发生工伤后,职工可以选择与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事宜。很多情况下,职工会选择与单位协商订立工伤赔偿协议的形式来解决工伤纠纷。
但根据2006年11月由江苏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与讨论形成的《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十条
【第十条、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根据该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受工伤的职工无论与单位达成何种工伤赔偿协议,用人单位都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职工支付全额工伤待遇。也就是说彻底否定了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问题:1、第二种情况下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就是说作为我国劳动争议的最高法律《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与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以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显然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与《劳动法》77条是相互冲突的,依照法律的效力,显然在产生冲突的前提下应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工伤赔偿协议不是显失公平或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仲裁委对于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可。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职工获得赔偿后又再次“翻老帐”的不断出现,同时也能够调动企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的积极性。另外对于乡镇劳动保障所对职工发生工伤后进行调解也是有利的,如果协议被无效,那么劳动保障所进行的调解工作也就不能体现作用,这样会严重打击基层司法所、劳动保障所进行调解的积极性。
因此,笔者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只要不是显示公平或者由其他法定可撤销的或无效存在,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应当认定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对于职工达成协议后要求补助差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现在已经在各级仲裁委、法院贯彻实施,但该条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