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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演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09-11-06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概要:

  据《成都商报》报告,2009年9月1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发生一起三人溺水死亡事故,与其他普通伤亡事故不同的是,这三名死者是在参加电视剧拍摄的过程中溺水死亡的,死者全部为剧组招聘的群众演员,其中两名死者为恩阳镇中学的学生,一名15岁,另一名17岁,第三名死者为22岁的山东籍群众演员。事故发生当时,北京东方昆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战地黄花》剧组在当地拍摄渡江场景,60余名演员(包括群众演员)背着枪拍涉河戏,走在队伍最后的几名演员坠入河中,几个会游泳的人爬上了岸,但前述三名群众演员发生了不幸。

  事故发生后,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事件的调查,调查人员表示,这些学生是自愿报名去的,报酬为20元至40元一天。拍摄涉河这样带有危险性的戏份,首先应有应急预案,应在拍摄地组织随时能参与救援的机动船,应有救生衣、救生圈,同时还要了解这些未成年的学生是否会游泳,但是该剧组当时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不力之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

  事发后,三名死者的家属与剧组律师进行了谈判,2009年9月7日,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剧组一次性赔偿3名死者每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32.5万元。据悉,这次事故都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的,标准统一。

  另据消息称,该剧组在四川巴中市拍摄期间,类似的事故已经不止发生一起,在此次事故之前,该剧组运送烟火炸药的车辆途中翻车,导致两名人员受伤,一名重伤,至今仍住在医院。

  虽然此次死亡事故已经得以解决,但是社会关于群众演员的权益保障问题的争论,并没有随着事件的解决而平息,一直以来,关于群众演员受伤的报道虽未必屡见报端,但此类事故的发生是个不争的事实。

  从劳动保障的角度考察,此类事故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群众演员在从事影视拍摄过程中伤亡的,是否属于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如果不属于工伤,又该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黄律师点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影视事业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跨越式发展,我国每年拍摄的影视剧数量庞大。影视业的发展,带动了一个群体的兴起,这就是群众演员群体。在现实之中,群众演员都是单个的个体,很少有固定隶属于某个影视公司的职业群众演员,影视公司也不可能专门培养一批群众演员。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都是由剧组根据剧情发展的需要临时招募。有媒体将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关系形容为“露水夫妻”,朝合夕散。那么在这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下,群众演员在从事影视拍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伤亡的,能否按照工伤处理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笔者认为,工伤属于整个劳动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而劳动法体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必然涉及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除具备主体资格以外,要建立劳动关系,还要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从主体资格角度考察来看,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只有依法登记成立,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组织才能成为劳动法上认可的用人单位。对于剧组而言,剧组是为了拍摄某一影视作品而成立的,由制片人、导演、演员、剧务等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团队,无需登记注册,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剧组虽然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其隶属于影视公司,对外虽称某某剧组,但是代表影视公司从事活动,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群众演员与影视公司之间的关系。影视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是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公民,不满16周岁的为童工,60周岁以上的为退休人员,在我国劳动法上均不属于劳动者。因此,从主体资格分析,本案中的两名死者及影视公司均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条件,能够成立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具备了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具备双重属性的特殊关系,所谓双重属性即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其中人身依附性是最本质的属性。人身依附性从对等关系角度考察,就是前述的三种对立统一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是以这三种关系为出发点考察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确定劳动关系要考察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从管理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要以是否需要遵守剧组的日常行政管理制度为标准,来确定群众演员与剧组(影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群众演员虽然也要服从剧组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是因拍摄需要而必然产生的义务行为,如着装、走位等,它不同于日常的行政事务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并不具备人身依附性中所要求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仅仅是业务层面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宜确认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如果群众演员需要遵守剧组或者影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日常行政管理,那么这就具备了劳动关系的要素,应当确认为劳动关系。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假设群众演员统一受某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的管理和控制,由该组织向影视公司(剧组)输出群众演员,那么群众演员与该组织之间就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群众演员在从事影视拍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造成伤亡的,就应当属于工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

  对于群众演员的权利保障而言,即便是没有劳动关系的松散合作,群众演员和剧组之间也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作为雇主,剧组对群众演员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负有提供保障雇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雇主能举证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能免除或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赔偿标准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处理民事侵权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案中三名死者的赔偿,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的。

  从保障群众演员合法权益及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尚未将群众演员这一自由职业群体统一纳入社会保险保障范围之前,作为影视公司,可以为群众演员购买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既可为群众演员提供保障,也可以减轻自身的用工风险。

  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的参保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丧失了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影视公司没有为群众演员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我国目前的保险关系法律架构,没有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纳入统一规范,只有少数地区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将此类人员纳入社会保险保障的一定范围。比如在北京,劳动者个人也可以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是参加其他保险还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我国,灵活就业人员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这部分群体由于制度性障碍不能纳入到社会保险保障范围之内,不利于对他们权益的保障。从立法上扩大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将灵活就业人员统一纳入到参保主体范围内,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特别是没有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这类劳动群体的劳动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笔者希望,通过本起事件,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更加全面地保障各类社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