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般均应接受劳动改造,即在监狱从事生产工作。生产的复杂性,使得纠纷难以避免。因纠纷主题和场所的特殊性,使得这类劳动纠纷的处理也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标准。日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服刑人员与监狱之间的特殊劳动纠纷案件。
王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后,依法被分配到大连某监狱服刑,并在服刑期间接受了监狱安排的生产工作。2005年9月,王某在从事搅拌工作中,右臂不慎被机器损伤。随后,经监狱的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王某的损伤为工伤。2008年11月,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2009年4月,王某因表现良好被减刑释放。释放后,王某根据监狱做出的《罪犯工伤补偿决定书》,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2元。但是,离开监狱时,王某的旧伤还没有结束治疗。因此,王某出狱后,频频找监狱进行交涉。为进一步确定王某的病情治疗情况,监狱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王某的陈旧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王某的手臂伤可进行手术治疗。王某得知后向劳动仲裁提出了仲裁申请,除要求监狱支付治疗费用外,还要求监狱按照一般企业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各项待遇共计103150元。因王某的要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王某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服刑人员,但是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也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在服刑期间因公受伤属实,监狱亦对王某进行了相应赔偿。王某服刑期满后,仍需对陈旧伤继续治疗,因此,监狱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承担相应费用。
在庭审中,监狱表示同意支付王某继续治疗的费用,至于王某要求监狱支付工伤六级伤残赔偿待遇问题,因王某原属服刑人员,鉴于在其受伤后,已按照服刑人员的工伤待遇标准给予了赔偿,因此王某在出狱后以正常劳动者的标准请求赔偿,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最终,法院判令监狱承担王某择期进行陈旧伤的手术治疗费用。
劳动者受工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待遇。但是,服刑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国家法律法规对其确定了不同于一般企业劳动者的待遇标准。因此,服刑人员即使被释放后,也不应按一般企业劳动者的标准主张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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