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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缺陷及操作程序的完善

2009-12-1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广西的工伤事故逐年上升,公正评定工伤残疾等级,实现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门话题。但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笔者发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操作上加以规范。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存在的缺陷

    缺陷一:劳动能力鉴定不是由设区的市级鉴定机构直接受理,而由工伤职工向县级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下称社保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近年来,笔者在玉林市、县辖区内代理有多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发现,工伤职工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是向所在区、县的社保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也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医疗病历材料,而是发给申请人一式三份的《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称鉴定表),并引导申请人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自行找医师鉴定伤残等级。这样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不符,致使少数不属工伤事故伤害的人进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缺陷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作出,市级鉴定机构只是行使审批权。

    玉林市现行的《鉴定表》设有四栏内容,第一栏是主治医师诊断意见及签名;第二栏是医疗鉴定小组意见及签名,第三栏是人民医院意见及院长签名;第四栏则是鉴定机构的审批意见。因而,工伤鉴定权实际上是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行使,鉴定机构只是审批通过。如此放权缺乏法律根据,以致协助鉴定者成了事实上的鉴定人。

    县级人民医院水平有限,由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可能存在对伤残标准把握不严的问题,鉴定机构审核时稍有疏忽或过分迁就鉴定医院的意见,就有可能影响残疾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缺陷三:鉴定结论只送达申请鉴定人,作为相对方的用人单位无法行使再次鉴定申请权。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只规定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此理解,鉴定结论只送达申请方,而无义务送达相对方,送达时间未明确,只规定“及时”,因而在操作上难以把握。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当地社保中心送达申请人(大多数为工伤职工),而未送达相对人(大多数为用人单位),以致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残疾等级。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规定。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是申请人,就收不到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无法行使。

    缺陷四: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同一伤残可能出现不同的残疾鉴定结论。

    对于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目前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该标准对于职工因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的工伤,可以适用双重鉴定标准。此类工伤,首先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受伤职工如果致残,交警部门将委托法医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评定》标准评定伤者的残疾等级。笔者发现工伤事故评残和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虽是同一部门发布,但在评残方面有较大差距。比如,因交通事故致使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在工伤评残标准中是10级伤残;而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则未构成伤残等级。可以说,工伤评残标准失之过宽,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操之过严。这就造成同种伤残,因适用标准不同,出现两种不同的残疾等级结论。

    完善工伤事故劳动能力鉴定操作程序的设想和探讨

    1、规范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由法定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于目前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实际上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科,面临着人员少、案件多的状况,难以从事伤残等级的直接鉴定,增加专业人员从事直接鉴定势在必行,这是最好的办法。如果近期难以实行此措施,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申请后,可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市级医疗机构协助鉴定。为确保鉴定程序公正、透明、合法,杜绝暗箱操作,应向社会公布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人员名单和简历,以利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对鉴定人行使申请回避权。

    2、将劳动能力鉴定表规范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目前的劳动能力评残结论只是一张《鉴定表》,未能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享有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了解鉴定人的相关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在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时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以鉴定结论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应明确载明,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还应附上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确保当事人能享有知情权。

    3、鉴定结论的送达主体和送达时间应当具体明确。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补充完善送达制度,将鉴定结论同时送达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解决,应将“及时送达”规范为在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伤残职工和用人单位。为有据可查,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署上收到鉴定书的时间。

    4、交通事故形成的工伤,在评残方面目前是实行双轨制,伤残职工可以申请交通事故定残,也可以申请工伤事故评残,但两个标准在定残上存在较大差距,以致执行标准不同,同类工伤就出现不同的伤残等级。要彻底解决此矛盾,须将交通事故定残和工伤事故定残标准合二为一,使伤残评定标准公正、客观、科学、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