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系华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化名)职工,某日上午工作期间,因生活小事与同事耿某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在互殴中郑某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单位减发了郑某的工资。郑某出院后,要求单位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及津贴,并报销医疗费用。郑某所在公司不同意,认为郑某的一切损失应由个人承担。郑某认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郑某之伤不构成工伤。
首先,郑某因打架所受伤害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之列。该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确实可能构成工伤,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受到的伤害为火灾、爆炸、机器故障、被机器扎伤等事故伤害;二是受到的伤害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本案中,郑某打架受伤明显不属于事故伤害的范畴,同时,郑某是因生活小事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能满足认定为工伤的上述第二个条件,此外,郑某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上述其他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其次,郑某与耿某打架斗殴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综上, 郑某虽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受的伤,但所受伤害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郑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或依法要求致害人耿某给予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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