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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知识讲座/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

2005-04-2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我们在第六讲已介绍了改革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现在进一步介绍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政策,包括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的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出国工作的工伤待遇和出国定居、失踪等情况下工伤待遇的处理政策。  

一、关于计发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问题

1.以“工资比例制”筹集保险基金并支付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主要管理方式。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称为保险费率;社会保险待遇以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称为工资代替率,反映了保险待遇标准或水平的高低。这种管理运作制度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当然,确定一个绝对金额征收保险费或者确定一个绝对保障金额支付保险待遇,也是一种管理方式,但不是普遍性方式,它可以作为“工资比例制”的辅助方式。工伤保险津贴、补助金、抚恤金等待遇,以工资的一定比例或若干月收入来计发,反映了补偿工资收人权失的一定比例。许多国家规定,伤残待遇按照伤残程度(以百分比表示)乘以本人工资收入确定,更能直观地把丧失劳动力和工资收入损失联系起来。这一情况也表明,职工社会保险制和劳动工资制度有着密切联系。

2.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见第19、22、24条)。本人工资收入按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这是为了分散职工受伤当月或前一二个月收入突然下降的风险,保持工资基数稳定合理。同时,为了保障低工资工伤职工的待遇和适当限制高工资工伤职工的待遇,《试行办法》又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作为保底基数,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封顶基数(见第58条)。在工伤保险统筹的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便于各险种的统一管理,经政府批准,规定以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作为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者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

3.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护理费、易地安家补助费等待遇(见第25、20、22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处理多人死亡的重大和特大事故时保持待遇的公平合理,便于及时妥善处理事故。如果以本人的工资收入作为计发基数,每个因工死亡者的待遇就不一样,势必增加处理事故的难度。而且,这些待遇项目具有明显的保障性,政策上要体现公平合理。“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般是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反映本省和地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此基数计发因工死亡待遇等项目,有利于做到属地管理范围内待遇水平的均衡和公平合理。待遇政策的实施与属地管理要相配套。这里要说明,第58条解释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这是对(试行办法)。职工本人工资”的定义,而有些企业和职工理解为计发因工死亡待遇也可以用“职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这是一种误解。对于因工死亡待遇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第25条已有明确规定,应当照此执行。

4.要注意掌握工资范围。“工资总额”要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文件执行。对于职工的劳动收入哪些进入工资范围,哪些不属于工资范围,应按照劳办发[1995]309号文件第53条的规定执行。该文件指出: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二、关于伤残抚恤金与基本养老金的关系

按照改革前的养老保险办法和工伤保险办法,职工因工全残实行退休制度,领取养老金。这是工伤保险尚未建立基金的情况下依附于养老保险制度的结果。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项目按照各自的范围、条件、待遇等筹集基金和支付,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工伤保险的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养老金都是按月支付直至享受者死亡,均属年金待遇,但享受合格条件不同。工伤保险制度个人不交保险费,只要鉴定为1~4级就可以享受,没有年龄和参保年限的限制;而养老保险要求单位和个人都缴费,参保年限至少15年,退休年龄对男女有不同要求。在不同社会保险制度情况下,如果一位企业职工40岁时就工伤全残,他肯定有资格获得伤残抚恤金了,而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但是到50岁或60岁时,是否还可以领取一份养老金呢?这就是两项保险制度要解决的政策问题。

《试行办法》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见第23条)”。这就是说,不能两项重复享受,也不能一项全额享受另一项减额享受,只能享受一项,就高不就低,补足差额。按照现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标准从70%到90%,基本养老保险最高为60%(新制度)。一般来说,领取伤残抚恤金高于养老金,但考虑到目前养老保险正处于新老制度过渡时期,对于某些工龄长的职工来说,按照老制度计发的养老金可能会超过工伤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已经建立基金,有必要有能力对因工全残职工负责到底。  

三、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1.问题的产生。由于工伤范围包括了一些不属于生产事故而又与生产工作密切联系的伤害,如上下班交通事故、履行职责遭受对方伤害、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等,这就发生用人单位和肇事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反过来说,受伤害职工有权向上述双方提出赔偿要求,这种情况在民法中称为“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89号令)处理,民事伤害按照《民法通则》处理,相对工伤赔偿而言,我们把这两种情况通称为民事赔偿。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赔偿的标准和金额也是不同的。进一步来说,同样称为工伤,发生在工厂和马路或出差期间,职工所得赔偿差别很大。如果交通肇事者逃逸了,职工就无法索要赔偿。这种连带责任赔偿问题,比处理伤残抚恤与养老金关系更为复杂。处理不当,要么损害企业利益,要么损害职工利益。在现实中出现这方面的争议案也较多,这是工伤保险反映在法律问题上的难点。

2.对三种方案的取舍。一是两项待遇都享受;二是享受一项待遇,另一项适当冲减;三是享受一项,就高不就低。这三种方案各有一定道理。第一种认为,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均有法律法规依据,都是职工权利,所以应双重享受。我们认为,这样做企业负担重,如果企业的车撞伤本单位职工,就要赔偿两次;在法理上也讲不通,不是“损一赔一”而是“损一赔二”,于是不赞同这种方案。第二种认为,企业和交通肇事者负有共同责任,肇事者赔偿后,企业再给一定工伤待遇是应该的。我们认为此方案理由充分,但要合理确定工伤保险应减应发哪些项目。第三种认为,企业给工伤保险,民事赔偿归企业。这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应属于受伤害当事人。而且,目前工伤赔偿一般不高于民事赔偿。经过比较,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方案,并形成具体政策规定。

3.现行政策规定和主要内容。《试行办法》第28条有5款规定,基本问题已表述清楚,在原则和方法上,先争取民事赔偿,后由工伤待遇保底;单位帮助索赔,所得赔偿归职工所有;单位可以垫付急需的费用(如医疗费等),职工得到赔偿后应归还;工伤保险要冲抵民事赔偿有可比性的一次性待遇,但要保障长期性的抚恤待遇。主要内容是:属于短期的和一次性按单据报销的待遇,为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由民事赔偿已解决了的,工伤保险方面不再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民事赔偿采取一次结清办法,要相应冲抵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低于工伤保险的部分要补足差额;工伤保险的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有关条件和标准发给。对于得不到民事赔偿的,则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采取这种政策可以做到大体合理,兼顾了各方责任和利益。有利于处理与民事赔偿有关的工伤问题。  

四、关于出国工作的工伤待遇问题

1.问题的产生。在六七十年代,我国有一些企业职工“援外出国”。改革开放后,主要是“劳务输出”,其中多数为出国承包工程建设。我们所说的“出国工伤”,主要是指成建制出国承包工程的职工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伤亡。不包括个人出国就业或者办企业,这种情况要加入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出国承包工程的职工,劳动关系在国内企业单位,他们在国外不幸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多数由我们企业自己处理,实行我国工伤保险,有少数由外国当局处理,外方给予赔偿。外方赔偿适用当地法律,一次性结清我有关人员待遇,所得外币折合人民币往往较为可观,一般比国内工伤待遇高出几倍、几十倍。这种待遇支付和民事赔偿相雷同,计发项目很难与国内工伤保险相对照。由于这些工伤职工最终还要单位管起来,所以,许多单位就把外方赔偿占为公有,以为按国内工伤待遇(实际上还要高)处理就可以了。实践中,这样做的单位却在法律官司中败诉,因为单位占有职工的赔偿金是违法的。这样,工伤保险又有处理与外国工伤赔偿的问题。

2.现行政策规定和主要内容。《试行办法》第30条对此做了规定,同时,还要沿用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和1974年财政部、外经部发出《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741财事第26号、[741AL经政字第53号]的有关规定。研究处理这个问题的方案,现行政策所体现的原则和方法,同处理与民事赔偿关系相类似,这里不必重复。现行政策根据两种情况作出规定,一种是由我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按《试行办法》发给各项待遇,由于工资基数比较高,他们所得待遇自然也高于国内企业职工;另一种是外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索得赔偿金的,要对双方的待遇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做法见文件规定。这里要强调,外方赔偿金必须归职工当事人所有,单位只可以扣还垫付的医疗费、工伤津贴等和请律师的费用。我国有关单位帮助职工索赔是一种责任,相关差旅费不能从赔偿金中扣除。此外,出国援外的人员,如果由于因病死亡,按照1974年财政部、外经部《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其抚恤费可参照国内因工死亡的标准发给”。此规定沿用至今,公派出国工作的人员病故时,不定为因工死亡,但其抚恤待遇可参照因工处理,由派出单位发给。  

五、其他有关人员工伤待遇政策

l.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后,可以继续定期领取抚恤金,但每年应提供一次生存证明以确认资格;也可以一次结清领走待遇,并从此终止待遇支付。一次性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见第31条、27条)。

2.因工意外失踪的,其待遇分两个步骤处理。首先由亲属和企业正式报告后,从下个月起,继续照发3个月工资,以后停发工资,如有供养亲属可发给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工亡补助金,因为这时不能确认其死亡。第二步,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最后才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要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据第23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申请宣告死亡。这就是说,因工意外失踪的,至少要经过2年以上才能做好善后处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见《试行办法》第12、29条)。  

——摘自1999年11月《劳动保护》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