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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知识讲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和义务

2005-04-2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工伤保险是职工的一种权利,在制度中也规定了职工应尽的义务。特别是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职工明确享受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并认真加以落实,这和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工伤保险责任一样,都是正确贯彻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保证。  

一、正确认识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单位法人始终是劳动安全卫生的第一责任人,并负责职业伤害的赔偿,劳动法律法规总是侧重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以保障职工的各项权利。有些职工对此有片面的理解,认为自己只管“干活挣钱”,“安全不安全是老板的事”,淡化和忘记了自己的义务;有的认为“工伤有保险,出事老板赔”,似乎自己违章操作也无所谓了。对此有必要说明以下几点:

1.职工在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是基本一致的。

在劳动关系中,获得劳动保护是职工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是劳动保护权利的延续。就是说,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或者没有保护好,发生了职业伤害,用人单位就有责任进行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有权获得赔偿。由于存在这种内在联系,工伤保险工作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就应当密切结合,制度上对职工的权利与义务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劳动者有权获得保障其安全健康的劳动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遵章守纪,预防职业伤害的发生。

2.职工要把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权利放在第一位。

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都是职工的合法权利,在两者之中,保护安全健康权利当然最重要,放在了第一位。国际上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把事故预防放在优先位置,我国的《试行办法》也已把工伤预防定为工伤保险三大任务之一,改革了过去重补偿、轻预防的旧制度。因此,那种“工伤有保险,出事老板赔”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工伤赔偿是发生职业伤害后的救助措施,不能挽回失去的生命和复原残疾的身体,只有加强劳动保护才是安全健康的保障,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才是职工的最大利益。因此,主管工伤保险的部门和机构要积极预防工伤,在法规制度上要求企业和职工永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职工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互为条件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提供了良好的设备、劳动条件和防护用品,但是职工方面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有防护用品弃之不用,甚至违章操作,冒险作业,那么安全就没有保障,事故迟早会发生,职工本人受到伤害,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在这个意义上说,安全掌握在职工手中。职工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配合企业搞好安全生产,职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是保障自身安全健康的重要条件。安全生产是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利益。

4.职工对权利与义务要具有责任感和法律观念。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法规来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履行规定的责任。职工履行义务就是一种责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约束的,如果违反了某些重要条款,就要受到一定的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运用职工义务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同职工运用权利规定来维护自己利益一样,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但是,有些职工对履行义务缺乏责任感,没有从法律和纪律高度上认识违章违纪行为的严重性。他们应该学习和牢记有关查处违章违纪的规定。这里列举一些规定,例如,《劳动法》第25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职工有7种违纪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企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其中一项是:“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此,现在的《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验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规定,职工在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自己受到伤害也不能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从以上规定看来,如果职工淡化义务、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履行甚至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的义务规定,就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和危害。从积极方面来说,职工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才是对用人单位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他人安全负责,对自己和家庭负责。  

二、职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权利

1.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懂得所从事工作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和可能发生的不安全事故,从事特种作业要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见《劳动法》第52、54、55条)。

2.有权获得保障其安全、健康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见《劳动法》第54、92条)。

3.有权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予以拒绝(见《劳动法》第56条)。

4.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见《劳动法》第56条)。

5.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有权获得定期的健康检查(见《劳动法》第54条)。

6.发生工伤时,有权得到抢救治疗(见国务院75号令第8条,《试行办法》第6、49条)。

7.发生工伤后,职工或其亲属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申请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报告申请要经企业签字,如不签字时,可以直接报送(见《试行办法》第10条)。

8.工伤职工有权按时足额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见《劳动法》第73条,《试行办法》第4条)。

9.工伤治疗后致残时,有权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及定期复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要求进行复查鉴定和重新鉴定(见《试行办法》第13、14、57条)。

10.因工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职工,在就业方面应得到特殊保护,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对因工致残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根据不同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在建立和发展工伤康复事业的情况下,应当得到职业康复培训和再就业帮助(见《劳动法》第14、29条,《试行办法》第6、24、43条)。

11.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请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有权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见《试行办法》第55、56条)。  

三、职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义务

1.职工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和被临时指定的工作,服从本单位负责人工作安排和指挥,不得随意行动(见《劳动法》第25条,《试行办法》第8、52条)。但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采取的紧急避险的行为除外。

2.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配合用人单位积极预防事故和职业病(见《劳动法》第56条,《试行办法》第5、52条)。

3.职工或其亲属,报告工伤和申请工伤待遇时,有义务如实反映发生事故和职业病的有关情况及工资收入、家庭有关情况,当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给予配合(见《试行办法》第53条)。

4.除紧急情况外,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保险合同医院进行治疗,对于治疗、康复、评残要接受有关机构的安排,并给予配合(见《试行办法》第13、14、18、2l、45条)。

5.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见《试行办法》第54条)。

6.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当执行有关殡葬规定(见《试行办法》第46条)。  

四、加强立法和监督,落实劳动者权利与义务

工伤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都围绕一个中心,就是明确规定并具体落实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重点是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履行义务也是为获得权利。保障职工权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政府部门工作的力度也是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方面的工作,经过这次改革已取得初步进展,但是仍然有许多老问题尚未解决好,又出现一些新问题。例如在上一讲《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列举的突出问题:“生死合同”、瞒报工伤、少发待遇、不参加统筹等,都是企业方面的原因;在工伤预防上,很多重大、特大事故也是企业有关责任者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的,职工的违章事故也有企业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企业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解决的根本办法还是一句老话:深化改革,加强立法和监督。因为,目前的《试行办法》是部颁规章,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更需要制定成为法律法规。这几年,一些省市已经根据《试行办法》制定成地方法律法规,较好地推进了改革。  

——摘自1999年10月《劳动保护》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