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慈溪法院审结的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福建省石狮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服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
这家鞋服公司在慈溪某商场设有休闲鞋销售专柜,陈某系该专柜的销售员。2007年10月17日21时许,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撞到道路施工堆放的混凝土堆后倒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陈某的亲属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22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陈某与原告鞋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鞋服公司表示不服,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
2009年9月,鞋服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该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21时许,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陈某住所地宗汉街道金堂村在宗汉街道以北,而事故地点在宗汉街道西边,并非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未戴安全帽,至碰撞土堆后倒地死亡,而非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慈溪法院经过庭审后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劳动部门已裁决鞋服公司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工作的慈溪某商场系大型综合商场,营业时间较长。2007年10月17日的考勤卡显示,陈某下班时间为20点56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下班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陈某的住址虽然为慈溪宗汉街道金堂村长房5组27号,但陈某实际居住地为慈溪天元镇黄家弄片,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下班途中。法院最后作出判决,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涉案伤亡事故为工伤,该行政行为合法。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内以及其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关于陈某的下班时间问题,根据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事发当天陈某的考勤记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慈溪某商场出具的函,可以认定20点56分为陈某正常的下班时间,而事故发生于21点许,系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关于下班路线问题,本案中,陈某工作地点在慈溪某商场,该商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而陈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宗汉街道金堂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天元镇潭东村,陈某实际住所位于慈溪某商场和宗汉街道的西面。涉案事故发生于宗汉街道新界村仙房路,当时陈某正由东往西行驶。从慈溪的实际地形看,事发地点位于陈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
关于机动车事故问题,原告认为陈某系碰撞土堆死亡,而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法律规定,机动车事故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造成伤害的事故,也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本案中,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事故。陈某虽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因此,不能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陈某伤亡事故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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