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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2010-02-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2004年家住青岛市某镇的赵某,来到滨州市某建筑材料公司做配料工,其与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单位也为赵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某日,赵某在该材料公司从事配料工作时,右手不慎被输送机的传送带绞伤,随后被送往当地一家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肘前臂、腕部皮肤、软组织及肌肉挫裂伤,后经鉴定达到因工致残九级。此后,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长达数日,共花去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6万元。

  事后,赵某要求公司予以工伤认定申请,遭遇公司拒绝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

  《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对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属复议前置的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工伤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可以进行诉讼,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公司应先去行政复议。

  而后,公司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工伤性质予以否定,其认为赵某的受伤系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其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市劳动行政部门审理后认为,工伤认定采纳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所以劳动者的过错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所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时该如何获得救济,我们认为,当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于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我们就结合此案的实际情况,对行政诉讼应注意的问题予以论述:

  一、行政诉讼应选择适当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不服而起诉的,被告因复议决定内容不同而不同,具体说来,如果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行为的,被告是初次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如果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工伤认定行为的,被告是复议机关,这里的“改变”包括三种情况,即改变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改变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改变工伤认定结果。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对于初次工伤认定不服,根据法律规定其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对复议结论不服时才可以按照上述规则选择被告进行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必须以复议为前置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工伤认定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实行的是复议前置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初次工伤认定不服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先就工伤认定行为提交法定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对于复议结论仍不服的才可以选择合适的被告进行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进行初次工伤认定后,对劳动行政机关工伤认定行为不服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其违反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复议前置规则,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这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三、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人或单位必须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受伤职工及其家属是工伤认定结论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利益,所以对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原告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受伤职工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此种行政诉讼。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结论的利害关系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于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不服的,它是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

  除了以上几方面的论述,进行此类行政诉讼我们还要注意行政诉讼的管辖问题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提交,由于此种诉讼从性质上讲是行政诉讼,所以关于程序方面的事项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就不分别予以论述了。

  【律师总结】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也就是说,对于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是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手段,其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也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具体到工伤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对于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决定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对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是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只有了解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各种行政诉讼形式,才能在权利行使遭遇障碍之时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当受伤职工权利行使遭遇行政行为的干扰时,要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这同时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随着我们国家依法行政的深入,我们坚信,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会进一步地规范起来,国家行政行为在保障人权方面也将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