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5月30日晚,斌斌公司员工方国平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医疗救治,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
2006年1月24日,方国平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方国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法院审理:
斌斌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3日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关于方国平的工伤认定。2006年10月8日,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斌斌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基本不变。上诉人斌斌公司认为,方国平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当庭陈述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但本案只有某交警中队的“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报案时间先是“2005年5月30日晚上10时30分许”,后更改为“2005年5月30日晚23时20分许”,并且只有当事人的报案陈述,没有交警的事故现场勘察;三是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上诉人劳动局对方国平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方国平在合理的时间内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可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也没有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此认定方国平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斌斌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核实材料最终采纳了工伤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方国平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同一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上诉人斌斌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此斌斌公司提出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斌斌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方国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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