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重庆人。2006年2月14日,经人介绍到河源某县公路局名下一县级公路改造工地做工。2006年5月24日,施工工地搬迁,设备、工具及人员均由施工用车手扶拖拉机载运。在载运途中,王某因其草帽被风吹走,在没有叫司机方某停车的情况下,擅自下车拾草帽,不幸被手扶拖拉机当场压死,造成交通事故。司机方某因没有驾驶证被拘留。施工单位因没有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愿意就交通事故与王某家属调解解决赔偿事宜。
[律师咨询]
因司机方某无证驾驶,且人货混载等违章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又因王某是在上班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此案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那么两种赔偿能否重复享受?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依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除,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依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此,本律师认为,在不同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但本案中施工用车是施工单位(即用人单位)购买,司机方某与死者王某同属于一个用人单位,这种情况明显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但受害者家属在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二者中有选择的余地。哪种赔偿请求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王某家属的合法权益?如果依《工伤保险条例》走工伤赔偿请求之路,因死者王某上无老人可赡养,且儿女皆已成家立业,其家属只能求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王某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依《工伤保险条例》走工伤赔偿程序,施工单位不但不配合,反而会作出一些不利于律师取证的行为。存在律师取证困难、劳动仲栽拖延时间长、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等缺陷。而依《道路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某家属依法可求得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还可求得精神损害赔偿费。二种赔偿请求相比较,依交通事故赔偿显然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会因慑于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违反《劳动法》的处罚,而同意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解决。
王某亲属在认真听取本律师的上述综合分析后,决定请律师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
[律师调解及取证]
2006年6月1日,施工单位派刘某为代表参与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因与王某家属依法请求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6月2日,本律师赶往工地调查取证。找到几个当事知情员工,了解情况并作了相应笔录。在死者王某遗物里,找到了记工册等重要资料,为工伤赔偿请求取得了有力的证据。本律师所取证据,出乎施工单位预料,引起施工单位高度紧张。在还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施工单位就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最后协定,由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给受害者王某家属作为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对前来处理王某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