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22日,田某在某基建公司工作期间因木叠梯折断受伤致其腰锥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007年元月26日,田某之弟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31日,该局受理了该申请,由一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平(新)工伤认[200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某为工伤。
【分析】
笔者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申请工伤认定有主体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显然,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本案中,田某之弟不属于田某的直系亲属,其无权提出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不应当受理该申请。
二、受理工伤认定有时间限制。
《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这说明劳动部门受理时除了审查申请主体的资格外,还应当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1)申请材料是否完整;(2)是否属于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3)是否超过受理时效。
本案中,自2006年3月22日事故发生至2007年8月31日决定受理,时间已经超过了受理时效。
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时间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2007年11月15日该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时距其受理时间达76天,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四、调查核实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本案中只有一人调查核实,其调查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性。
【提示】
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在工伤认定中应当注意相关规定的细节问题,以免工伤认定工作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