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济南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一名操作工,他的家位于离工厂5公里的济南某镇,每天张某都骑电动自行车到单位工作。某日张某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被相向而行的小汽车撞倒在地,造成张某受伤,并且其电动车也严重受损,张某及时被过往群众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责任,事故是由于汽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所致。
事后公司认为,张某是遭遇交通事故所伤,与其工作无关,所以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康复后,张某向单位提出承担相关费用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张某受伤是否系工伤,应当首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性质,此后对于工伤待遇不履行才可提起劳动仲裁,所以仲裁机构对于案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于是,张某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是在去单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对张某的受伤依法做出工伤性质认定,并且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最终,张某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在本案中,受伤职工请求劳动仲裁机构的救济遭到拒绝,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程序缺乏正确的认识,张某曲折的救济过程提示我们,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这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阶段。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对工伤性质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权归属于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具有工伤性质的决定权,没有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其他机关无权依工伤待遇予以处理。所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
在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和张某都没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他的受伤性质处于不特定状态,至少可以说他的受伤性质还不能说是工伤,其要求单位予以给付“工伤待遇”是没有根据的,并且以工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也是缺少认定程序的。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张某受伤是否系工伤,应当首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性质,此后对于工伤待遇不履行才可提起劳动仲裁,这样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
通过以上评析我们可以看出,工伤认定在性质上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经由有权主体予以申请才可依法做出,那么对于有权主体的申请有无时间上的限制呢?从法理上讲“法律是不保护对自己权利怠于行使之人的”,同时也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便于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法律往往会规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也不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依申请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详言之,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30日,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1年。其期限的起止时间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同时,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避免因“单一”规定带来的弊端,《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具体时间限制的同时又规定了“时限的延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就存在一个“特殊情况”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虽然这里存在行政部门的一个裁量问题,但是还应有一定的标准予以规范,至少要符合一般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张某的索赔之路虽然存在程序上的失误,但是,值得庆幸的是他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做法,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
【提示】
“程序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有力手段,是看得见的正义。”具体到工伤保险赔偿领域,为切实实现劳动者的工伤救济权,《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索赔,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给自己的索赔带来障碍,要避免本案当事人张某的错误做法。同时,劳动者应当特别注意程序中的时限性规定,及时提出赔偿要求,这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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