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肖某系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日,肖某在干活时右腿被砸伤致骨折。2007年3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此后,肖某与公司就工伤补偿事宜协商未果,肖某遂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和肖某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驳回了肖某的仲裁请求。肖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9427元。
判 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双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已经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29427元。
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首先,要明确的是,工伤待遇并非工伤保险待遇。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承担主体不同: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承担。职工在受到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因单位的过错未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本应由社保机构负担的费用则需由单位来负担。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职工发生工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大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则要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因为双方未申请工伤认定而否认这一事实。
其次,进行工伤认定并非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而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大部分的工伤待遇款项;一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而只有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赔偿项目时,才必须以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为前提。若双方都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断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原告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权利。被告公司仍然负有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最后,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是不同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职工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是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这样的损失当然不能由无辜的工伤职工来承担,否则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此时,那些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在丧失了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最终能得到确认和保护。
链 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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