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王先生在甲公司任职数年。某日受甲公司指派驾车到乙公司运货,在装车过程中,乙公司某职工违规操作将王先生砸伤。乙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后来,王先生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王先生要求甲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余元。甲公司以王先生已经得到乙公司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故王先生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应款项3万元。
裁 决
仲裁委支持了王先生的请求,裁决甲公司给予王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款项3万元。
评 析
本案值得点评的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此可见,当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要求双重赔偿是于法有据的:
第一,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构成侵权关系。乙公司对王先生的人身造成了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王先生人身损害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性。乙公司支付的3万余元的赔偿款仅是作为对王先生受到伤害的补偿,王先生并未因此而获益。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最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它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王先生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其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成立,就应当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治和经济补偿,至于侵害人是谁则对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没有影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在法律上是应当并行不悖的。
就本案而言,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乙公司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成立。所以,尽管王先生向乙公司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但只要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成立,王先生就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并不竞合。这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劳动者的保险利益。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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