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职工的合法权益,解除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职工的后顾之忧,《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法》颁布后,全国各地先后推广实施了此规定。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实施建筑业保险制度的情况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甚至还没有实施。
难点
全面推行建筑职工保险制度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企业抱有侥幸心理。在事故中无伤害的一般事故占90%以上,比伤亡事故的概率大十倍至几十倍。由此可见,重大伤亡事故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可能百次违章也未发生一次大事故。这就使企业产生侥幸心理,继续违章生产,直至重大事故发生。在一些低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特别是私营施工企业身上,这种“赌徒”心理表现得更为明显。
二、安全工作总投入可能会大于各类事故的总损失。也就是说,尽管加大安全工作投入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仍可能导致企业利润的下降。因此,仅靠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自觉树立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观念,凭良心加大安全投入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社会对人的庄命价值肯定不足,给受害者的经济补偿太低。目前,建筑安全事故90%的受伤害者为30岁左右的男性农民工。按照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志宪博士的测算,每死亡一名30岁男性建筑业农民工的损失应在60万至80万元左右。而当前给受害者的经济补偿平均仅有6万至15万元。这就使得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忽视人的生命价值,而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
四、安全经费严重不足。建筑市场不规范,使建筑行业成了微利行业,效益不高,造成了安全经费严重不足。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不严。建设部《关于加强与规范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中标单位是否签订保险合同作为审查项目之一。对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但是,有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没有把是否投保作为审查项目之一。
对策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建筑业职工保险制度的推行工作,不断完善建筑业职工保险制度。
一、加大事故成本,迫使企业投保。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事故罚款做了较大调整,基本能够满足当前实际需要。但是,有关部门对于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赔偿费用的调整力度还不是很大,不能很好地体现人的生命价值,安全事故的成本还处在企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使得企业抱有侥幸心理和无所谓的心态。因此,安全事故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要从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出发,在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赔偿费用等涉及到人的价值的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制定一个较高的经济补偿标准,加大事故成本,迫使企业不得不投保,减少风险。
二、建立激励机制,鼓励企业投保。
建设部《关于加强与规范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建筑业企业投保费率可采用按合同总造价比例或按建筑面积为单位来确定,并与安全业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大多数的投保方、承保方、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浮动费率就是由保险公司根据每年度收支情况确定一个费率区间,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原则性规定,由投保方和承保方协商,按照一定的比率投保,反映的是多投多保的原则。这种理解不是浮动费率内涵的全部,只是一部分,不能从根本上激励投保方主动投保。浮动费率的另一部分涵义是费率要和安全业绩挂钩,由投保方、承保方、监督管理部门三方协商制定切实可行的奖罚制度。承保方要出让一定的经济利益给投保方,才能从根本上激励投保方主动投保。
三、保证安全经费,确保企业投保。
安全生产经费严重不足,安全生产条件薄弱,始终困扰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健康发展。企业的安全经费无保障,无法支付保费,就会无可奈何而不为。如果断然采取行政手段强迫企业投保,就可能阻碍企业的发展,以至于影响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由此可见,安全经费无保障,是制约建筑业职工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和根本原因。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市场的整顿规范力度,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按规律办事,使施工企业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经济环境中良性运行,健康发展,保证企业的安全经费来源。
四、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投保。
存在侥幸心理是我国部分企业特别是尚处于原始积累阶段的私营企业的典型特点。这些企业经受不起经济利益的诱惑,即使有条件投保,也不愿投保,愿意冒险赌一把。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对于没有依法办理建筑业职工保险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不为建筑业职工办理保险的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从源头上督促企业投保。另外,也要教育企业正确处理企业发展与安全投入的关系,促进企业积极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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