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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再诉肇事者赔偿引争议

2010-06-25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

    张某系恭城瑶族自治县某构件厂职工。去年2月,张某与同事常某搭乘郑某驾驶的车为构件厂押运货物到贺州市,途中不慎发生车祸,导致张某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2.45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厂里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赔偿张某7万元。今年1月,张某诉至恭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郑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34万余元。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是否仍有权要求郑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在单位获得了所有损失的全额赔偿,现无权再要求郑某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在单位得到了相应的工伤赔偿,但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享有双重赔偿权利。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本案中,张某作为构件厂职工,有权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张某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侵权人郑某主张侵权赔偿。因此,张某虽与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相应的工伤赔偿,但不免除郑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结果】

    日前,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郑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9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