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罗先生原来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2005年10月,罗先生的手腕被机器夹伤,导致骨折和肌腱断裂,住院7天,再加上养伤花了4个月。当时的医药费用都由单位承担,但罗在养伤4个月期间单位没有给开一分钱工资。2006年,罗先生在养伤4个月后,又继续回原单位工作了一年。2007年初,他从这个单位辞职。
前些时候,罗先生才知道自己因为不懂工伤保险条例,而错过了工伤鉴定期限。他四处打听该怎么处理这种事,也没有得到好的解答。他也曾和原单位的领导反映过,但没人给他满意的答复。
虽然伤已经完全愈合,但落下了残疾,现在他手的使用功能只有原来的一半,造成生活上诸多不便。罗先生被告知,要想起诉这家企业必须要有权威部门的工伤鉴定结论,可他已经错过了工伤鉴定期限。他不明白工伤鉴定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另外,错过工伤鉴定期限,是不是劳动部门就不管了?
法律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17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此可见,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以及相关时效问题,我国的相关行政法规已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罗先生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05年10月,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年,一直到2007年才离开用人单位,现在才想到提出工伤认定,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罗先生认为的工伤认定的期限以发生时计算还是以知情时计算的问题,法律专家认为,所谓的知情实际上是指权利受到侵害是否知情,而不是指对相关法律是否知情。任何一部法律,一旦公布实施,就已推定全社会的人均已获悉并应予以遵循。本案中,罗先生在身体受到伤害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这一点,他是完全知情的。罗先生不了解相关法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不能以此作为工伤认定的起算依据。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均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有关时效的规定。
所以,罗先生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致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最终难以得到法律的帮助,确实无法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