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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的护理费如何计算?

2010-06-28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生活护理费是职工经过评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对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的划分,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失效,对于生活自理程度的划分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一般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生活护理费金额按照生活自理程度的三个等级计算,基数是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政府统计部门每年年初会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如果各地区护理费的标准有所调整,护理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就应依照调整后的办法计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金额=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30%。

  生活护理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护理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