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发生工伤后,一纸协议并不能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2010-06-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典型案例

  2009年6月15日上午,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王复生在拆除模板时,不慎从20余米高处摔下。王复生出院后,建筑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建筑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51421元,一次性支付王复生补偿金15000元(均已给付),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事后,王复生及其家属认为王复生伤害严重,公司所支付赔偿金过低,要求公司再赔偿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当地工伤处理部门依据王复生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确认其为工伤,伤残五级。王复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诉人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开庭审理中,双方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王复生的申诉。

  律师点评:

  劳动者遭受工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能一味采信协议的效力,应当考虑协议的公平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协议的额度不低于法定赔偿额80%,应确定协议的效力,相反则不然。该案提醒用人单位,法律不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私了协议,用人单位要积极主动为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申报工伤,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