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福利待遇数额举证的,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若当地同种岗位收入无法参考时,可参考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工伤待遇。
案情
罗园明于2008年1月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鹰耳岩二矿(简称鹰耳岩二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08年5月7日,罗园明在工作时受伤,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园明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罗园明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鹰耳岩二矿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8036.5元。鹰耳岩二矿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鹰耳岩二矿诉称:仲裁委员会在未将开庭通知送达该煤矿的情况下,仅依劳动者陈述的工资数额作出仲裁裁决,实属不当。实际上罗园明的工资仅为2200元/月,低于罗园明陈述的平均工资3200元/月。
罗园明辩称:仲裁裁决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罗园明与鹰耳岩二矿在庭审中均未举示确切的证据证明罗园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故以2008年度重庆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元作为罗园明从2008年1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据此判决由鹰耳岩二矿支付给罗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768.5元。
鹰耳岩二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2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劳动者工资收入不明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福利待遇数额举证的,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若当地同种岗位收入无法参考时,可参考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这种方法较好地平衡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防止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不诚信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既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又较为有效地防止劳动者故意夸大工资福利待遇的可能(如劳动者故意夸大其工资福利待遇,则参照同岗位的平均工资计发,若无法参照则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体现出法律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理倾斜。在本案中,劳动者是农民工,从事采煤工作,又属于计件工,由于当地农民工是农闲时才到用人单位上班,上班时间较为不固定,且劳动报酬的计发又是按件记发,因而难以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最终法院参考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发。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劳动者能举示出其所在班组工资发放记录表,即使其班组工资发放表系班组长自行制作,没有用人单位签章,但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就该班组工资发放记录表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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