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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扰受害人的工伤认定——兼论先刑后民原则

2005-06-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尚某系某单位雇佣的汽车司机,2003年7月,受车主的安排,驾驶车主的车送另两位汽车司机回家,在送完一位之后,送另一位回家途中被人伤害致死,其中被送的司机系重大嫌疑,但目前在逃。事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出具材料证明死者系被害身亡,但尚未侦破此案。在凶手未能抓捕归案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工伤死亡认定,但劳动行政机关认为刑事部分尚未侦破,死者被害的原因尚未查明,应等公安机关破案后,查清死者被害原因再予以工伤认定。后来,死者亲属多次要求均未获解决。笔者就此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些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

    一、本案死者是否属于工伤死亡的问题

    1.工伤认定的法理依据

    工伤是因工作而直接或间接引致的伤害,一般说来构成工伤的要件有三个方面:

    其一,时间要件,也就是工作时间范畴,它是指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是职工处在雇主及其代理人的权威、管辖及影响之下从事职业活动的全部时间,它包括:(1)法定工作时间;(2)雇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或安排职工从事工作的时间,具体又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时间,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出租车驾驶、非生产性值班、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的工作时间等。(3)雇主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

    其二,空间要件,也就是工作场所的范畴,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即职工处在雇主及其代理人的权威、管辖及其影响之下从事职业活动的全部区域,包括:(1)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工作区域。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是指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及其全部附属地,如厂区、矿区、建筑工地、仓库、店铺、食堂、浴室、以及日常户外流动作业职工的固定工作区域,像邮递员、送牛奶工人、铁路巡道工、公交司售人员等正常工作路线范围;日常的不确定工作区域指日常户外流动作业职工的非固定工作区域,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道维修工的工作区域。(2)受雇主指派到日常工作区域以外从事其他工作的区域。(3)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是指职工因具体工作任务而变动不居的工作区域,如供销、货运、押运人员、船员、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新闻记者、勘测勘探人员、钻井队工人、以及抢险救灾人员的工作区域。(4)上下班的途中区域。

    其三,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与职业活动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所谓职业活动是指职工处在雇主的权威、管辖及其影响之下从事的全部活动,只有当职工处于雇主的权威之下时,所发生的伤害与职业活动的因果联系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尚某是受车主的安排送其职员回家,在送人途中被伤害死亡,从时间、空间及因果关系来看,尚某之死是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的。

    2.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2004年1月1日以前主要是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保险条例》等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虽然发生在2003年7月,但是因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早在2000年1月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职工须履行职责;其二,职工遭致人身伤害;这二个方面实际包含了工伤认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死者系受雇主的安排去送他人回家,这便具备工伤构成的时间要件,死者是在驾驶过程中被害致死,这又符合工伤认定的空间要件,而尚某之死系因在履行雇主所安排职责而非干自己私事的情况下被害身亡的,其死亡与其履行职责的职业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死者系履行职责,有证据证明死者遭致人身伤害即应当给予工伤认定。

    二、本案工伤认定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1)工伤认定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尚某被害身亡的直接原因固然是犯罪行为人的非法侵害所致,其责任的承担,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同时尚某与其雇主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且尚某系在履行职务时被害身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这样在尚某死亡这一事件,就赔偿权利的主张产生两种责任的竞合,这时,受害人有选择权。从侵权角度来讲,受害人可以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提起侵权之诉;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讲,受害人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在此基础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选择诉因而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依法行使诉权包括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这个权利是不容侵犯和剥夺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以自己的行政不作为而剥夺受害人的诉权,而应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诉权。在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形时,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对劳动法律关系中则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原则。

    (2)刑事案件部分的审理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其只具有证据上的意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要有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实尚某是受雇主的安排送另两位司机回家,有证据证明尚某系在送司机途中被人伤害,有证据证明尚某系被他人伤害死亡,则就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不得以刑事部分尚未破案为由不予认定。如果以上相关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则只是程序上举证的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从证据的取得角度来讲,当当事人无法取得时,则会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所有或部分证据只有依赖于将嫌疑人抓捕归案进行刑事审理和判决才能取得的话,这表明的是刑事在先只具有证据上的意义,只有通过侦查审理和认定相关事实而取得证据,用以证明死者之死具备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先刑后民的原则适用问题。有人认定要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先处理刑事部分,由刑事被告人赔偿,其不足的部分再由工伤待遇补足,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据证明死者系被害身亡,又有其它证据证实其他事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定是不妥的。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主要是有无充分证据证实死者系履行职责而遭受伤害,而不是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退一步讲假定犯罪嫌疑人已归案,但是如果侦查调查的结果不能证实构成工伤,既使刑事部分已破案,也不能做出工伤的认定。所以,问题的关系是是否有证据证实尚某已构成工伤,而不是刑事案件是否已侦破,如果现有证据能证实尚某构成工伤,则不能以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前置条件。

    (3)要正确区分死者被害的原因与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依据劳社厅函(2000)4号劳动保险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依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等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据此,暂缓工伤认定的情形是”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而此规定与刑法上的死亡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一方面,因公或因私问题主要是证明是否履行职责,是工伤认定要查清的问题,属于劳动法范畴。另一方面,刑法上的被害原因,主要是指死亡的原因以及与此相联结的致害人的犯罪主观构件、目的、动机等,属于刑法范畴。一般说来,因公或因私的原因不属于刑法上的被害原因,只要能认定是因公,则应认定为工伤,而至于被害人如何被害的,凶手是谁,为什么受害,怎样害的,与工伤认定并无必然的联系,实质上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把死者死亡的原因与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