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广州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日设立,为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公司在员工宿舍门前修建了两个篮球场。2010年3月26日广州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为了庆祝公司设立10周年,号召员工自愿组织节目在10周年年会上表演。员工陈某约了几个同事打算表演一场篮球赛,2010年4月6日清明节放假,陈某等表演球赛的员工在宿舍门前的篮球场上练习,在练习过程中,陈某不小心摔伤,花费了3000多的医疗费。陈某认为自己受伤是因庆祝公司10周年而在训练节目时造成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公司认为10周年年会上的表演节目是员工自愿组织的,公司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问谁的观点正确?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几种情形。陈某打篮球受伤不符合《条例》中的前六项之一,但其的情形是否符合第七项的规定,要结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分析清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认为,自己在庆祝公司10周年而组织的篮球训练中受伤,依该《复函》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律师分析说,从该《复函》可知要构成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体育活动属于单位的工作安排;第二,体育活动属于训练性质。本案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的工作安排。另依据《2005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佛山市召开了全省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议》:“……如果在单位之间、单位内部组织的一般性文体活动中受伤的,应不认定为工伤;如果参加地级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正式体育比赛或者正式文艺表演中受伤的,可认定为工伤”。从该会议精神可知,即使是单位内部组织的一般性文体活动中受伤的,也不认定为工伤,只有参加地级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正式体育比赛或者正式文艺表演中受伤的,才认定工伤。
本案中广州市某涂料有限公司并没有要求员工在10周年年会上一定要表演节目,更没有要求陈某组织篮球比赛。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的工作安排,不符合《复函》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即使该篮球属于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也不认定为工伤。因此,广州市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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