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是广东省东莞市某电子制造公司的行政主管,2007年3月入职,试用期三个月。 4月4日,张某某在工作中,因为与下属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突发脑淤血,被紧急送至医院抢救。次日早上,在抢救了34个小时后,医治无效死亡。当地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认定,张某某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病变,且有家族高血压史。公司的同事也证明,由于公司刚刚开业不久,行政性事务比较多,在发病前,张某某已经连续多日没有按时下班了。加之与下属发生争执,情绪激动,最后导致突发脑淤血。
张某某丧事办完后,家属向公司提出,张某某系因公死亡,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公司认为,张某某还处于试用期,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何况,张某某之所以死亡,主要原因还是自身存在着疾病,与公司无关,故拒绝给予其相应待遇。张某某的家属到本所需求律师法律帮助。本所律师依法代张某某的家属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查阅了相关档案后,于当月作出了工伤认定的结论。张某某的家属最后得到全部工伤保险赔偿。
工作时间内因自身原因发病,可以认定工伤吗?
在本案中,有几方面的焦点问题、
1、张某某和制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张某某现在还处于试用期,那么他是否已经与公司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呢?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很明白,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也体现了同样的法律精神,因为只要合同签订,劳动者已经实际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那么就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中制造公司以劳动者还处于试用期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是完全误解了法律的精神。
2、此外,张某某因为自身疾病,在抢救过程中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在法律看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为了社会稳定,同时也使得劳动者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生活上更有安全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视为工伤的情况。《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针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况作出了解释;“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
所以,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之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制造公司的看法是错误的。
此外,本站律师特别提示,这里所谓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起算点应当从初次诊断时开始计算.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以用人单位在职工试用期内疚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一旦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将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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