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章操作造成伤残,企业可以概不负责”吗?
不久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雇工雇主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判决。法院判决雇主和雇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对违章操作造成伤残者,甲方(雇主)概不负责”的条款无效,判决雇主一次性赔偿受伤雇工王继华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2737.9元。
事故经过
27岁的山东省临邑县临盘镇孟寨村小伙子王继华2003年到临邑县森鑫木业装饰公司做木工。2004年 2月8日,森鑫木业装饰公司与王继华签订了劳动协议。协议第六条规定:甲方(森鑫木业装饰公司)无有公费医疗。因公致伤,甲方酌情负责部分医药费,因工伤亡,甲方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对违章操作造成伤残者,甲方概不负责。” 2004年2月17日8时,王继华在操作圆盘锯时,不慎被电锯将右手指锯伤。随后,王继华在临盘采油厂第六医院包扎并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手指电锯伤,右手拇、食指完全离断伤,对右手拇指移位再植。住院13天,森鑫木业装饰公司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约9000元。王继华的伤情后经临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
事后,王继华与森鑫木业装饰公司就伤残之事协商未果,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职工违章操作造成伤残,企业概不负责”,王继华感觉合同不公平,“俺为你干活受伤,你就要赔偿。”遂向临邑县法院起诉,要求森鑫木业装饰公司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费等。
森鑫木业装饰公司以此案属劳动争议案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中查明森鑫木业装饰公司即用人单位未给雇员(含王继华)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期间,森鑫木业装饰公司对王继华经临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6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评残应由劳动伤残(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但森鑫木业装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预交重新鉴定费。
法庭上,森鑫木业装饰公司提出王继华系违章操作造成损伤,王继华不承认,森鑫木业装饰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法院判决
由于森鑫木业装饰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森鑫木业装饰公司负责人刘建国一次性赔偿王继华医药费42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173.94元,伤残补助费19978元(农业),鉴定费100元,合计22737.9元。以上支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0元,实际支出诉讼费用1500元由森鑫木业装饰公司负担。
森鑫木业装饰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王继华不是工伤,是他违章操作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
王继华提交二审答辩认为,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当事人仅是个体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无须先裁后审,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审理,故上诉人主张先裁后审不能成立;这类纠纷由人民法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章操作,未向法院举证,不能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其要求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推定雇主即上诉人有过错,承担雇员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约定,因违背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鉴定,上诉人无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无效
这则案例涉及到劳动合同中工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者和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雇主的坚持下或雇主单方拟就的格式合同中,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约定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比如,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有“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招工登记表上也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在工伤中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就是“工伤免责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 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 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宪法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雇主约定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人身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所以说,即使雇佣单位作出了“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约定,一旦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工致伤残的,雇佣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意外负伤,这是工伤最常见的情形,尽管他有违章操作责任, 但仍应按政策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惯例 。我国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等。据有关专家统计,有80%的工伤与个人违章操作有关。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凡属意外疏忽,即使在劳动过程中负伤 、致残、死亡的职工有某些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造成伤残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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