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7日,上海市某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由出租公司提供一个出租车经营权牌照和一辆捷达牌小客车,由张某承包驾驶,该车辆的汽油费、路桥费、修理保养费等都由张某承担,且张某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上缴利润3000元。工作不到一年,张某在营运中发生事故,不但造成车辆毁坏,自己也受了重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张某的父亲张老伯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张某属工伤,不知是否能得到支持?
王国平:张某以何种身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问题解决的前提。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张某的伤害必然不是工伤;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内部关系,工伤的认定就很大可能得到支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资质从事客运服务的主体有个人和法人单位两类,均需满足特定要件,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就本案,出租汽车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获利,张某也接受公司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内部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上的分担,张某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
汪蓉蓉: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文列举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其中即包括“在营运中发生事故”这类情况,但《条例》规定的受保护对象为“职工”,因而张某的身份算不算“职工”便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我认为,虽然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但是,细细分析会发现,他们之间实际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协议》严格上讲就是劳动合同,而出租公司与张某之间实质是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只不过写法有点模糊,所以,张某的事故应当被认定工伤事故。
李粤:本案涉及的实质上就是“大承包”与“小承包”的关系。总承包商每个月收取管理费就应该对“小承包商”行为负责,这点没错,但是,对于张某发生的事故性质,需要深入追究,因为性质的不同引发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比方说,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的都应当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因此,我觉得工伤是否被最终认定还取决于“事故”明确定性。
陆敬波:第一,本案的焦点是对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也就是对《承包协议》的性质界定,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关系,不存在工伤问题,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张某的工伤认定才可能成立。第二,所谓的“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小承包协议,是用人单位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其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张某与出租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内部关系。第三,“在营运中发生事故”所指“营运”一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这与“工伤认定”要求的基本要素相吻合,除非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例情形,如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但本案并未反映此信息,因此对张某可以做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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