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某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甲接到另一车间乙送来的报修单,要求甲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甲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乙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甲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甲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甲去为乙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乙的设备。第三天,乙找到甲,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甲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乙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乙不满甲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甲,两人就厮打起来。结果甲被乙打成重伤。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甲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甲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一是,甲所受伤害系由乙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甲与乙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甲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甲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李粤:就“甲被乙打成重伤”一事,一方面涉及法律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公司管理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公司应当建立完备而健全的管理体系,构建合理系统的监督布局,倘若缺乏这些相应的配套机制,一旦出现问题,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不过,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作为“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但正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甲作出“不认定”决定所述的理由,甲的情况不应属于工伤,对甲的保护不应通过“工伤”途径予以解决,我个人认为单位应该通过其他渠道给予员工甲相应补偿。
汪蓉蓉:一般情况下,因打架所受之伤不被认定为工伤,但本案的情况有点特殊,甲所受伤害是工作时间且在依照上级要求工作的情况下被打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甲的伤情是否以工伤论值得商榷。
王国平:本案的判断有难点,难点在于认定案例中提到的“两人厮打”是由工作原因引起还是属于斗殴。就甲而言,处理乙送来的保修单抑或不处理均是依照车间主任的要求,可以说是一种企业行为,其中没有任何个人过错,同样的道理,因此关于“厮打”性质的界定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我个人认为即使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工伤,企业也应当从其他方面承担责任。
陆敬波:第一,本案适用的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较好判断,关键在于界定意外伤害是否由工作原因引起。分析可知,甲受伤确因工作原因,因为甲被打是因没修乙的机器,而没修机器的原因是遵照了车间主任的指示,这不同于生活琐事、情感等个人原因,从本质上看就是工作原因。第二,如何界定“厮打”?从情理上说,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意外攻击,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通过还击的方式进行必要的防卫,以至于双方扭打或搂抱在一起,一般人都会认为是“厮打”,但最主要的是明确这种“厮打”是不是斗殴?如属斗殴,甲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只有乙受到了刑罚,这是最权威的裁判,说明甲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见“谁先打谁,谁先动手”在工伤认定中非常重要。第三,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甲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之一是“甲违反了劳动纪律”,事实上这并非理由,因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工伤成立与否没有必然联系,是不是违反工厂纪律不是判断工伤构成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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