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系X市A公司的汽车驾驶员。2000年5月12日,方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当日中年1时50分,途经X大桥时,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法医鉴定,方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17日,该公司向X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单位司机方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同月24日,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方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该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X市人民政府复议。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书。而A公司仍不服,认为方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为此,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方某的工伤认定。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王国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而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相结合得出本案的结论:方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非因十六条所列排除情形而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汪蓉蓉:车间工人在做工期间,纵然违反操作流程而造成事故发生,一般也会认定为工伤,同样的道理,开车外出是汽车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有事故发生,不论驾驶员有没有过错,均应按工伤来处理。
李粤:方某在交通法规上负主要责任,在公司内部亦要负责任,究竟这些“责任”能否作为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成为法律判断的依据,还尚难一语概之。
陆敬波: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方某驾驶轿车至上海出差具备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一般情况下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排除几种特例。第二,“工伤认定”除外情况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二)、醉酒导致伤亡;(三)、自残或者自杀。其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需分时期讨论:依据现行法规,方某违章驾车酿成事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受伤亡不属工伤;但是,根据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与交通违规有关的只有下列两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一)偷开他人机动车;(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同样的案例如果发生在2006年3月1日后,方某将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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