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无法判定伤害原因的暂不按工伤处理:
A、依据:《关于在工作岗位中遭受蓄意伤害的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2001年1月13日)“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的问题,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B、如:晚上值夜班,在办公室被人杀害,在没有查明死亡原因前不做工伤认定。
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人打伤并不都能认定工伤:如因工作原因双方互殴行为(通过暴力解决分岐)即属此类。此类看似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此类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
3、 分清单位的活动与工作的概念:如: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期间发生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工伤。因单位组织的旅游不是工作,不是因工作原因。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骑自行车上下班,为躲避机动车而未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的,不予认定工伤;
(3)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公安部第70号令)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可知,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地震、台风、山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4)提前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可认定工伤,但需:A、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亡(如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即符合工伤条件;B、需证明不是自杀自残(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C、擅自提前下班虽存在违纪行为,可按企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处理,但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限制条件;D、《条例》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而不是上下班时间内。
(5)对上下班路线未再规定是“必经路线”,而只要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即可。如:下班途中绕路接孩子发生机动车事故可认定为工伤,因A、生活中职工上下班接送孩子上学或上幼儿园都是合乎情理的事情;B、从单位到学校或幼儿园、再到家是合理的必经路线,整个过程都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一状态,而不是做别的事情。
(6)不再限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7)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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