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无故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2007年某日6时30分左右,张某(单位有安排住宿,没有在外租房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被胡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导致重伤。2008年5月,深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某为工伤。
后来,张某所在A公司委托本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A公司又委托本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请求理由】
将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属于正常工伤范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延伸为上下班途中时间,将工作场所延伸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为员工居住地点和上班地点之间、正常行驶需要经过的路途中,事故时间应符合与上、下班时间相差合理时间差,该时间差长短也应该和从居住地点到上班地点所需合理时间相吻合。
本案件中,张某是由A公司安排住在工业园宿舍305房间,在深圳没有直系亲属。正常上班不需要离开工业园区,更何况事故发生地在福永107国道,离A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附地图)。张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张某如果是正常上班,不可能早上6点半出现在事故地点。
A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一规定突出了“上下班途中”条件,社保部门没有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与上班地点之间的路线关系,忽略了上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之间的合理逻辑关系,事实表明张某发生事故显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上看,强调的是“上、下班途中”条件,在众多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中单列出一种“在上、下班途中”,社保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部门,理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这一必要条件,否则即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社保部门没有严格审查案情,没有查明张某居住地,也没有考虑事故发生地和上班地点之间的路线,就认定张某为工伤。A公司认为,张某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且将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无限扩大,将只要是员工,同时又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认定为工伤,会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社保部门答辩意见】
员工有自由选择居住地方的权利,不应以员工在单位住宿为由否认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举证。A公司认为张某不是上下班途中,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张某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意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也就是说,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应视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其居住住所到单位上班的途中。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单位宿舍外仍有居住住所,也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居住地为其居住住所。因此,A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成立,故判决撤销深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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