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5年6月进入某公司进行井下采矿工作,2006年4月在工作中将手砸伤,并认定为工伤,2007年3月7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残疾,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相关工伤待遇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后李某去其他单位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08年6月10日,李某依据相关规定对工伤是否复发进行再次鉴定,结果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李某就工伤等级提高部分再次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差额部分。
律师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作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苏劳社医【2005】6号),仅是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仅能参考。
2、一审法院在理解适用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时存在错误。该条针对的仅是与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职工,而不适用被上诉人工伤后,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情形。
该条规定:“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工伤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二、根据立法目的,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也一次性领取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而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和处理?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计算的,故从其立法目的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至预期寿命期间可能发生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一种补助补偿,且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已终止,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再次提请仲裁,诉请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鉴于此,从立法目的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均终止后,在被上诉人选择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就等于放弃了工伤复发后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而不考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华美四处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这一事实,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处工伤后的伤情加重,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仍然判决某公司支付差额部分。
律师评析:该案是工伤保险法律不够完善的体现,从公平原则出发,这样的判决结果对某公司也欠缺公平。律师已建议某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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