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3日,李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十余公斤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将其送往社区卫生站就诊。卫生站为李某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厘米。后李某返回工作地点。其所在单位对李某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
后李某出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症状,并于12月10日前往医院就诊。12月17日凌晨,李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杀身亡。
2006年1月8日,市尸检中心对李某脑部组织进行解剖,并作出病理诊断,结论为: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月5日,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为: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抑郁,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李某之妻遂向区劳动局申请认定李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李某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
区劳动局于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于2005年11月23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但对李某的自杀身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之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李某之妻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六条;
2.李某的自杀行为与头部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代理观点】
(1)条例第十六条中关于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
(2)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某2005年12月17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11月23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李某的自杀行为与其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情形。
【判决结果】
撤销劳动局关于李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并判令劳动局对该工伤认定案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评析】
此问题涉及条例三个法律条文:
一、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工伤:(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如果仅仅从条例第十六条文字表面上理解,劳动局的处理是似乎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司法裁判不能简单局限于法律条文文字本身,还必须深入了解立法本意以及立法精神,在此基础上再讨论如何适用法律,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公共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由此可见,第十六条中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在清醒的情况下以自杀换取工亡赔偿款,从而诱发道德风险。此项规定意在对人权的保障,类似于人身保险中关于自杀免赔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头部被撬棍击伤,属于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李某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产生的情绪障碍以致于发生扩大性自杀,则并非属于在清醒的情况下以自杀换取赔偿款。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头部在2005年11月23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受伤前患有精神疾病。因此,依法可以推定李某产生精神障碍是由于其2005年11月23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其自杀行为与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李某的扩大性死亡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案认定为工亡符合该条例的立法目的。
因本案是行政诉讼,所以法院并没有对李某一案直接作出工亡认定,而是依法判令劳动局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