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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案

2010-07-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  情]

    原告:香港建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楚杰,该公司董事会会议主席。

    原告:宝安区松岗沙溪建溢实业玩具厂。

    负责人王志雄。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三人:黄鹤松。

    原告香港建溢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宝安区松岗沙溪建溢实业玩具厂诉称,第三人黄鹤松系宝安区松岗沙溪建溢实业玩具厂员工,患有白内障眼病。我厂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01年2月13日,厂里安排第三人协助整理地基修补工程工作,当天一切正常,第三人也未有异状。2001年3月7日,第三人向厂里请假一天,3月9日又请假一天,3月17日-22日又请病假6天,以后又断断续续地请病假,其理由都是去看白内障眼病。2001年4月21日,第三人之妻突然来到厂里,提出黄鹤松的眼病是由于2月13日在协助整理地基修补工程时,被碎石击中眼部而造成的,应属工伤。对此理由,我厂表示了怀疑,但因为是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所以我厂还是向当地社保站进行工伤申报,当地社保站以超过工伤申报时间为由,拒绝受理。在此情况下,我厂亦不承认第三人黄鹤松的工伤申报理由。被告对以上事实作出了[2002]33017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认定黄鹤松属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我厂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此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我厂安排黄鹤松协助地基修补工作时,为其配备了防护镜,且其本人亦戴眼镜,矿石根本不可能直接击中黄的眼部,而黄鹤松本人也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也未取得任何能有效证明黄鹤松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告凭什么认定黄鹤松是因工作受伤?2、第三人本身患有白内障眼病,其眼睛致残是否是由于本身眼病造成?对此关键问题,被告也未查清。3、第三人在2001年2月13日工作后,未有任何异状。2个月后,却提出在2月13日受工伤,时间相差了这么久,究竟是什么原因?被告对此也未查明。4、本案第三人黄鹤松因受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但被告在我厂及黄鹤松因工伤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作出由我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深社保字[2002]33017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缺乏证据,过于草率。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7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时辩称,第三人黄鹤松系原告宝安区松岗沙溪建溢实业玩具厂员工,于2002年9月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01年2月13日在协助单位整理地基修补工程时,在清理石块过程中被飞出的石粒击伤左眼。该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我局经调查,黄鹤松在那天干活时曾有飞沙入眼,并请工友帮忙吹眼睛。且调查了其就诊的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教授,结合其在该眼科中心就诊的病历记录,可知其白内障是由于眼睛外伤引起的,在眼睛受伤之前并无白内障。综上,我局认为黄鹤松是在从事工作时导致眼睛受伤,此情形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另外,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单位应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因此,我局对其作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决定书。据此,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时述称,我认为原告违背事实。1、根据本厂2001年2月13日参加整理地基修补工程工作的熊海洋、祝文学两位现场目击者证实:第三人在2001年2月13日上午在参加整理地基修补工程工作中被地炮机震碎的石子击伤左眼,发生工伤事故。且当时是厂方的管理人员吴树华在操作地炮机,在黄鹤松的左眼被击伤后,吴树华还叫其去休息。第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仍然坚持上班,是请假自己去松岗人民医院眼科医治的。2、在2001年10月9日的工伤鉴定表上,厂方已承认是工伤。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是清楚的,发生工伤事故后,不是积极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而是采取不理的态度,致使向社保部门报告时间超过期限,原告应当承担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鹤松系原告宝安区松岗沙溪建溢实业玩具厂(以下简称玩具厂)员工,玩具厂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0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01年2月13日在玩具厂发生工伤事故。被告经调查,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深社保字[2002]330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1年2月13日受伤,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享受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原告玩具厂)支付。原告玩具厂不服该待遇处理决定书,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3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0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香港建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溢公司)及原告玩具厂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玩具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投资方为原告建溢公司。

    [裁  判]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第三人以其在玩具厂发生工伤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调查的两名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并不了解。而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到该院就诊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原告玩具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仅为原告建溢公司在国内投资开办的工作场所,由建溢公司经营和管理。其没有自有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玩具厂对外发生的行为均系受建溢公司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建溢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作出由玩具厂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鹤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二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认为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因为证人祝文学、熊海洋与黄鹤松在2001年2月13日上午是在一起干活的(拾碎石),事故发生时就在黄鹤松身边,是黄鹤松发生工伤事故的见证人,并且当时的负责人吴树华现在也对2001年2月13日上午黄鹤松在上班时被飞起的碎石击伤眼睛进行证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黄鹤松在2001年2月1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应予以确认。由此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香港建溢实业有限公司、宝安区松岗沙溪建溢实业玩具厂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由上诉人黄鹤松申请并经二审法院准许,吴树华、祝文学、熊海洋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2001年2月13日上诉人与其工作时眼睛受伤的情况。三人均证明当日确有黄鹤松在工地整理碎石时被石子击伤眼睛的事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中山眼科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彭腊明、王志雄、王智崇的证言,表明彭腊明、王志雄不在事发现场,上诉人黄鹤松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只是其二人听说的。而门诊病历及王智崇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黄鹤松是2001年2月13日在协助单位整理地基修补工程时受伤。原审被告在未充分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认定黄鹤松受伤的性质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二审期间,证人祝文学、吴树华、熊海洋均出庭作证,证明黄鹤松是在清理基地补修工程时受伤,但原审被告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并未收集上述证据,而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003年11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  析]

    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受复查证据规则限制,其基本任务是对行政程序证据进行复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从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主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请书》;2、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3、被告的《调查笔录》四份;4、《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5、深社保字[2002]3300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法院经过审理,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查明第三人以其在玩具厂发生工伤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来看,其所调查的两名证人不在事发现场,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只是其二人听说的,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并不了解。而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到该院就诊的事实。因此,被告在未充分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以上材料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原告玩具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仅为原告建溢公司在国内投资开办的对外来料加工厂,由建溢公司经营和管理,其没有自有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玩具厂对外发生的行为均系受建溢公司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建溢公司承担。被告作出由原告玩具厂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作出了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尽管二审期间,证人祝文学、吴树华、熊海洋均出庭作证,证明黄鹤松是在清理基地补修工程时受伤,但被告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并未收集上述证据,而是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