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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审查问题

2010-07-2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止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超出此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参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却未同时规定工伤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使在特殊情况下的伤亡职工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如职工本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技术问题当时未能发现伤害,而是在一年后才被确定伤害,因此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目前一些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发生事故后往往因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病休期间的全额工资,而误以为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后因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才发现并未认定工伤,此时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再者,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对超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有基于正当理由而受理的。对此,下列两种特殊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超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二是职工因用人单位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病休期间的工资,而误认为已经得到工伤待遇,导致超过申请时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