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燕某,原系胜利油田胜兴堵驱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诉人:胜利油田胜兴堵驱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
自1995年1月起,申诉人属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一集体企业的职工。2000年12月1日该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兴堵驱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人)。申诉人同时也成为被诉人方的职工。2000年10月10日申诉人因工受伤致残,2002年4月9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认定申诉人为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发给工伤证件,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诉人发放。2002年9月15日下午,申诉人伙同他人盗窃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申诉人因病保外就医。2004年8月11日被诉人员的上级主管单位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开除燕某厂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诉人以申诉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为由,停止燕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对此案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燕某自1995年到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工作,虽然2000年12月1日该集体企业改制为胜利油田胜兴堵驱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燕某始终在同一地点工作,至于原企业是否注销申诉人也不清楚,并且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由被诉人为其发放。被诉人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虽然申诉人有违法事实,但现在已保外就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鲁政发[2003]107号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种观点:申诉人于2004年8月11日被用人单位开除厂籍,并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诉人曾因工受伤并致残,但是申认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仍属收监执行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职工在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种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适用二者的关键在于何时对燕某做出的工伤认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都明确指出职工受伤后均应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而本案中燕某的工伤是由企业主管部门胜利石油管理局予以认定的,这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在2004年1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由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属中央驻鲁企业,被诉单位是其下属单位,且胜利石油管理局所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历来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予以认定,所以胜利石油管理局认定燕某受伤属工伤,且有工伤证件,该证件应视同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证件是2002年4月9日发放的,应认可此工伤认定。这样燕某的工伤待遇应当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鲁劳发[1997]60号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诉单位应当支付给申诉人燕某一次伤残就业被助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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