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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认为是非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010-08-1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案情]:吕某系某袜厂职工,从事按件计酬工作。2003年5月8日19时骑自行车下班离厂回家,20时10分在途中的必经路线被一辆汽车追尾碰撞,肇事车逃离现场,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8日20时10分,且认定吕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04年,吕某家属申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亡认定。

  [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取证中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吕某19时以前下班离厂和事故发生地系必经路线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吕某所亡是否为合理时间范围内,是否为工亡有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所亡为非工亡。其根据和理由是:吕某于2003年5月8日19时下班离厂,按常理,骑自行车从厂区到出事地点所需约为20分钟,而出事时却为当日20时10分许,换言之,吕某在这段距离骑了1个多小时,属很不正常的情况,不属于合理时间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要具备上下班途中和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两个条件。其上下班途中,应该指在上班和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的途中。所以认为虽然当事人是在下班途中,在合理路线内受到机会车事故伤害,但是由于不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所以应该认定申请人吕某所亡为非工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所亡为工亡。其根据和理由是:虽然吕某骑自行车从离开厂到事故发生时时间为1个多小时,但是由于当事人吕某已死亡,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也都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当事人去过其它地方,且事故发生地为下班必经路线。从《劳动法》立法宗旨上考虑,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认定吕某所亡为工亡。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所亡为工亡。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吕某骑自行车从离开厂区到事故发生时间为1个多小时违背了常理,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地为下班必经路线上,而且用人单位也没有其它证据举证当事人吕某去过其它地方,即无法承担非工伤的举证责任,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考虑,笔者认为吕某所亡应认定为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