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于1977年5月调入某罐头厂,同年8月,左拇指上骨节被冲床冲掉致残。2000年9月8日经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六级。1995年某罐头厂破产。全体职工带资由某饮料厂整体接收,某饮料厂同时接受了职工安置费2000多万元,并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由于该饮料厂经营状况不佳,不定期安排赵某等部分职工待岗。2001年4月至5月某饮料厂每月发给赵某待岗生活费100元。2001年4月9日,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饮料厂为其办理因工伤致残的内退手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某饮料厂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赵某办理因工伤致残的内退手续。从2000年6月起每月发给赵某伤残抚恤金451元,以后随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作相应调整;同时,某饮料厂向赵某补发2001年4月至5月份的伤残抚恤金743元。某饮料厂不服裁决,于6月22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5年某罐头厂破产时其全体职工带资被某饮料厂整体接收,此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虽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赵某在工作中因工伤致残,某饮料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赵某工伤后被认定六级伤残,在申请仲裁之前,赵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对此应视为饮料厂难以安排工作。某饮料厂应当为赵某办理因工伤致残的内退手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饮料厂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赵某办理因工伤残的内退手续;从2001年4月开始,由某饮料厂每月发给赵某伤残抚恤金504元,以后随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加作相应的调整,某饮料厂补发赵某2001年4月至12月的伤残抚恤金4344元(已扣除同年4月、5月份生活费2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某饮料厂不服,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因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某饮料厂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企业破产引发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从仲裁到诉讼,仲裁和判决是一致的,本文将此案例进行分析是想说明一个问题,企业改制、破产和合并等,都不能损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本案时效的认定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饮料厂多次提出,赵某因工伤致残的时间是1977年8月。而某罐头厂1995年破产时,赵某并未向所在的破产企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赵某现在才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均未采纳其饮料厂的主张。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0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30日。那么,超过30日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就不予受理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期限是对申报时间的限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即使当事人申报超过了规定时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发生丧失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82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赵某因工致残后享受何级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但因赵某受伤后双方均未能及时申请工伤等级鉴定,致使赵某的伤残等级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安置问题同样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争议的问题。当1995年某罐头厂破产时,该厂全体职工带资由某饮料厂整体接收,显然有关职工待遇的权利义务也转由某饮料厂承继。2000年9月8日,经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赵某为工伤六级后,在某饮料厂一直安排赵某待岗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赵某据此申请仲裁,并未超时法定时效。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应当由职工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但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有时会发生变化,如单位分立、合并、改制、破产等。由于原单位已不存在,这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问题应具体分析。本案中,某罐头厂1995年破产时是以带资转移形式将资产和职工整体转移给某饮料厂的,虽然职工与某饮料厂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新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劳动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一个企业全盘接收了原企业资产和职工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某饮料厂应当承担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3.关于职工工伤后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工伤后劳动合同如何履行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程序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因此,本文认为,职工工伤后劳动合同履行应坚持下列原则:
(1)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工伤职工安排工作;
(2)如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则可为其办理因工伤致残的内退手续,但必须经过工伤职工本人同意;
(3)工伤职工内退后,企业应当按月足额发给伤残抚恤金。
这里所说的安排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工伤而难以安排工作;二是非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使劳动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当然,是否难以安排工作不能以当事人单方陈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某饮料厂虽然未明确表示对赵某难以安排工作,但赵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这应视为一种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因此,某饮料厂应当与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赵某办理因工伤残的内退手续,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