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山东省某砖瓦厂的厂长,朱某拥有大型砖机一台,王某代表砖瓦厂与朱某口头约定:由朱某招收民工20余人并报王某同意,负责砖坯的具体生产事项,每块砖坯3分钱,每月的征税数量不得少于30万块,柴油机、水泵、泥土、水、塑料薄膜等设备与资料由砖瓦厂免费提供,如完成规定数量,价款按月由王某支付给朱某与其他民工,同时无论生产数量多少王某均须按月提前支付给朱某砖机使用费500元;朱某与民工自春季3月动工至秋季10月间不得因农忙缺工或停工,否则,加倍扣除报酬。约定后的3、4月份中,朱某与民工超额完成任务,王某按期履行了约定。5月中旬,朱某在砖机旁组织生产时,由于地面太滑,不幸跌倒在砖机上,其左手被卷入砖机绞断,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6万元。朱某要求砖瓦厂予以赔偿,王某以砖瓦厂与朱某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的理由有二:一、生产砖坯的生产资料——大型砖机归朱某所有,而不是归用人单位砖瓦厂所有,朱某用自己的设备从事砖坯生产,不符合劳动关系在当事人方面的重要特征,即劳动者是劳动力所有者,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从事物质创造或完成其他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支付和使用所掌握的生产资料;二、砖瓦厂的砖坯来源一向采取收购的办法,由愿意生产砖坯的出卖者在砖瓦厂内利用其便利的条件生产,然后以每块3分钱的价格卖给砖瓦厂。此年春季3月动工至秋季10月,朱某等人和他协商在砖瓦厂生产砖坯并由他收购。所以砖瓦厂和朱某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因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便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是买卖关系。朱某不服,起诉到法院。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决被告砖瓦厂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的核心问题涉及买卖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一旦确立,赔偿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结合案情与劳动法理论和规定来分析,王某的理由并不成立,朱某和砖瓦厂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朱某虽然拥有大型砖机的所有权,但是,王某代表砖瓦厂与朱某明确约定:无论生产数量多少王某均须按月提前支付朱某使用费500元。因此,砖瓦厂与朱某之间实际存在一个砖机租赁合同,朱某以月为单位把砖机交付给砖瓦厂占有、使用、收益,砖瓦厂则交付租金500元。此后,在砖坯生产过程中,砖机应是砖瓦厂提供给朱某的生产资料,砖瓦厂是砖机的经营者、管理者,支付和使用掌握的砖机,这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生产场所设在砖瓦厂内,生产砖坯所需的柴油机、水泵、泥土、水、塑料薄膜等设备与资料由砖瓦厂免费提供,则进一步证明砖瓦厂与朱某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简言之,朱某与砖瓦厂之间有两个关系,一是关于砖机的相赁关系,另一个则是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与朱某约定,每块砖坯3分,每月数量不得少于30万块,如完成规定数量,价款按月由王某支付。这不是王某所说的买卖关系,即采取收购的办法,由愿意生产砖坯的出卖者在砖瓦厂内利用其便利的条件生产,然后以每块3分钱的价格卖给砖瓦厂,而只是砖瓦厂对朱某等人实行的一种计件工资形式。
第三,朱某和用人单位砖瓦厂之间具有隶属从属关系。朱某招收民工20余人并报王某同意,每月的生产数量不得少于30万块,朱某与其他民工自春季3月动工至秋季10月间不得因农忙缺工或停工等约定条款,充分说明砖瓦厂和朱某之间的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即朱某等向砖瓦厂提供劳动力,从属于砖瓦厂,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砖瓦厂支配,听从用人单位砖瓦厂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被管理、支配被支配的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朱某使用自己租赁给砖瓦厂的大型砖机生产砖坯,应认定与砖瓦厂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应确认是工伤,砖瓦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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