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彭女士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下属幼儿园的保育员,1999年6月15日上班时,领导让彭女士与另一同事将一写字台从一楼搬到二楼,上楼梯时彭女士在前边弯着腰,不知何因把腰扭了,当时彭女士就觉得动不了了,于是领导赶紧派人将彭女士送回家,并嘱咐她好好休息,不要惦记单位的事。彭女士在家休息了一段时间以后,仍然感觉不太好,但又不知道下一步该怎么做,这时来看望她的亲戚提醒她是不是需要作一个工伤鉴定?并告诉她工伤鉴定要先由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于是彭女士多次要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去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物业公司直到1999年12月18日方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正式为彭女士申报工伤。2000年3月23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彭女士为因工受伤并颁发了《工伤证》。2000年5月25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经鉴定该同志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彭女士治疗休息期间领取月工资最高为584.23元,最低为170.43元,月平均为396.05元。彭女士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65.43元,在家治疗休息期间未享受工伤津贴,还有一部分医药费单位也迟迟不给报销。彭女士因上述问题多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涉,但是物业管理公司对彭女士的要求不予理睬,彭女士气愤之下,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诉,要求补发因工伤治疗期间拖欠的工伤津贴、全额报销因工伤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和今后进一步治疗的费用。
仲裁结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足彭女士工伤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同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为彭女士报销由大病医疗费统筹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70%的医疗费;彭女士要求今后治疗的申诉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评析:此案是因企业管理工作不善,对工伤鉴定的程序不够了解造成的。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 1997〔228〕号)文件第四条有关“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企业没有按国家劳动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确定工伤,也没有及时协助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治疗、确定医疗期,应负主要责任。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彭女士确属工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原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 1997〔228〕号)文件第四条有关“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规定,支付彭女士工伤津贴,而不是每月只发给300多元的生活费。另外,彭女士要求全额报销医药费,并让企业支付以后治疗的费用也是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6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所以彭女士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彭女士要求以后治疗费的主张之所以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是由于仲裁委一般只裁决已经发生事情,如果像彭女士这样要求以后的治疗费的话,需要有医院主管医生出具的证明,才会得到支持,而彭女士并没有这样的证明,属于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她的这项申诉请求,当然不会得到支持。通过此案说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企业的管理人员都应加强劳动法律、法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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